(2017)青0105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喜科与被告张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科,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404号原告:赵喜科,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杨,女,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喜科与被告张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玛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被告张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以购买设备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75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归所请。原告就上述诉求及事实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转款明细,拟证实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7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账户转入1000000元的事实;2、2016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书面还款协议,拟证实截止到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本金及利息尚未还清,双方约定利息50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3、2017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实双方经协商后截止到2017年1月23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1650000元,并约定分批还款的时间和解封被告提供抵押物的事实;4、他项权证的登记和注销证明,拟证实被告对1000000元债务提供房产两套作为担保,对其中一套被告以买房还钱为由要求原告解除抵押担保,但原告解除抵押担保后被告仍未还款的事实。被告张扬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是成立的,但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75000元,已陆续向原告支付1600000余元。因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7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按法律规定的不超过月利息2%之内我们多支付的利息应予核减。被告就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1月23日双方的还款协议,拟证实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反推出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600000余元;2、银行出具被告还款的部分流水,拟证实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分六次从自己的合伙人陈某某的账户转入原告妻舅朱某某账户的还款286000元;3、银行流水,拟证实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和2017年1月23日通过农行分别向原告转款200000元和160000元;4、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自己的账户转给朱某某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拟证实被告分九次支付被告款项计280000元;5、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朱某某转款明细,拟证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75000元;6、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给朱某某的转款明细,拟证实被告给原告还款37500元。被告上述银行明细涉及的转款数额合计1038500余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该协议协商如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补偿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根据该协议,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650000元,此数额刚好可以倒推出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利息1600000余元利息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提出解押房屋申请贷款还款的情况下,遭到原告拒绝,使损失扩大,因此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2、4、5、6的银行流水明细,认为明细中部分转出账号的户名是“陈某某”,而转入账号的户名有些没有显示,能显示的户名均为“朱某某”,故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在两次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分别两次收到了被告还款共计36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予认可,且能证实本案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应予采信。但其证据2及证据3的还款协议两份中对利息的约定依据不明确。被告提交的双方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主张已还款1600000余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其他银行流水明细转入账号的户名均系“朱某某”,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朱某某”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加之被告提交银行明细转款数额1038500余元与其主张已偿还1650000元不符,故不应采信;被告证据3的银行流水明细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借款协���,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遂于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7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000元,被告分别以自己和母亲名下两套房屋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直至2016年3月4日,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双方经协商达成书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0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被告需另支付原告300000元补偿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6年4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017年1月23日,在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且在查封了被告银行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载明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6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分期偿还1500000元,被告于当天支付了原告160000元,在被告未按双方约定���限给原告支付第二笔借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借原告本金1000000元不持异议,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偿还了借款本息及偿还了多少,因被告不能证明“朱某某”与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关联性,故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可确认的还款数额为360000元。由于本案双方在2014年7月达成口头借款合同时所约定的利息,以及分别于2016年3月和2017年1月达成的书面还款协议中,对利息约定的依据均不明确,且约定的利息高于法院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支持,起至日期自2014年7月起至2017年1月止,共计三十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本息1650000元诉求过高,应予支持本金1000000元×(30个月×2%)-已付360000元=本息124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喜科借款本息1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650元,已减半收取9825元,原告赵喜科承担2500元,被告张杨承担7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玛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规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