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宁与任书毅、崔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任书毅,崔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616号原告:吴宁,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贺,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书毅,男,1979年2月11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崔梦,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立,系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宁与被告任书毅、崔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贺与被告任书毅及其与崔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立出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千分之三计付。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鸿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介绍,与被告任书毅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向其出借1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5%,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为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因此提出诉讼。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属实,但借款额是93100元,同时被告提供车辆交付原告作为抵押,现在车丢了,因此原告应首先返还车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款合同、借款借据、车辆质押合同、使用协议、交接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车辆增值税发票、结婚证等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备案。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吴宁与被告任书毅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任书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5%,以实际发放贷款日为计息日,若逾期偿还,每逾期一天,按贷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任书毅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100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车辆质押合同、车辆使用协议及车辆交接单,主要内容为被告任书毅以其所有的英菲尼迪BN号、发动机号AVQ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作为其借款的担保,借贷关系存续期间,车辆由原告保管,之后双方进行了车辆交��签字。当天原告通过网银分二笔汇入被告任书毅账户93100元;借款期限内,原告保管车辆期间,车辆丢失,原告为此报案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派出所。该车系被告任书毅2013年8月16日花费299800元购得,现该车登记于案外人陈家德名下。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任书毅另案起诉本案原告返还车辆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车辆质押合同、车辆使用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虽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但应以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一节,被告应偿还93100元为宜;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原告保管车辆发生丢失,该质押物灭世,非被告违约造成,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质押车辆一节,因本院已另案处理,不再赘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书毅、崔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吴宁借款人民币93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吴宁负担300元,二被告任书毅、崔宁共同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