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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辩护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于2017年2月25日19时4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嘉兴路、辽宁路中数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潘某某上网之际,窃得被害人掉落于身旁地上的苹果牌iphone6型16GB版手机1部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失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235元。2017年3月2日19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祁某抓获,并从其暂住处查获赃物。以上事实,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