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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富贵等与曾纪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红,周月娥,杨富贵,段秀英,曾纪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82号原告:唐艳红,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水庙镇,系受害人杨家春之妻。原告:周月娥,女,194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水庙镇,系受害人杨家春之母。原告:杨富贵,女,200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水庙镇,系受害人杨家春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成,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秀英,女,194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黄金乡。被告:曾纪发,男,194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黄金乡。原告唐艳红、周月娥、杨富贵与被告段秀英、曾纪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红、周月娥、杨富贵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秀英、曾纪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唐艳红、周月娥、杨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因杨家春死亡对三原告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339383.47元在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受害人杨家春驾驶摩托车从新宁县黄金乡往水庙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左右,行驶至黄金乡木材检查站门前路段,撞在被告段秀英堆放的碎石上,造成摩托车受损及杨家春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家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段秀英负次要责任。被告段秀英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占道堆放碎石,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纪发系被告段秀英之夫,又系户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段秀英、曾纪发未作答辩。原告唐艳红、周月娥、杨富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明;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3、杨家春的身份证明;4、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杨家春因事故受伤导致死亡;5、水庙镇枧杆山村村委的证明,拟证明杨家春的亲属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7、病历资料,拟证明杨家春受伤后抢救情况;8、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杨家春受伤后花费抢救费2972.3元;9、接待笔录,拟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被告段秀英、曾纪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至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秀英、曾纪发因修建房屋在新宁县黄金乡木材检查站门前路段堆放沙石。2016年12月29日,受害人杨家春驾驶摩托车从新宁县黄金乡往新宁县水庙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左右,行驶至黄金乡木材检查站门前路段时,撞在两被告堆放的沙石上,造成摩托车受损及杨家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家春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医疗费2972.3元。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7]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段秀英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杨家春之母周月娥,1947年6月14日出生,至杨家春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周月娥在农村生活,生育了三个小孩,长子杨家碑、次子杨家春、三子杨家旺,均已成年。受害人杨家春于1971年3月22日出生,与其妻唐艳红生育了两个小孩,儿子杨飞,1997年7月19日出生;女儿杨富贵,2004年2月9日出生。唐艳红、杨飞、杨富贵均在农村生活。湖南省2016-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杨家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新宁县人民医院医药费2972.3元;丧葬费53889元/年÷12月×6月=26944.5元;死亡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219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元×11年÷3人﹢9691元×5.12年÷2=60342.63元。以上损失共计310119.43元。原告唐艳红之子杨飞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因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家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秀英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杨家春与被告段秀英责任之比为7﹕3,即被告段秀英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曾纪发虽未被公安机关认定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但其与被告段秀英系合法夫妻,被告段秀英因修建房屋在道路上堆放沙石的行为,可视为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丧葬费按湖南省2016-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原告及其受害人杨家春均系农村户口,且一直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16-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中,原告周月娥应计算的时间为11年,原告杨富贵应计算的时间为5.12年,均按2016-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唐艳红之子杨飞经本院当庭通知后,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已依法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10119.43元,由被告段秀英、曾纪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3035.83元,由三原告自负70%的责任,即2170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秀英、曾纪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艳红、周月娥、杨富贵经济损失93035.83元;二、驳回原告唐艳红、周月娥、杨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唐艳红、周月娥、杨富贵负担88元,由被告段秀英、曾纪发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将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