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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德章、曹西英与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章,曹西英,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2181号原告:王德章,男,194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曹西英,女,194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2012151T,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22号建设局办公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桂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德章、曹西英与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德章、曹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77480元;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774.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央御景园小区B08幢712室房屋,总价款577480元。同时约定逾期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6年初。两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577480元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2016年两原告即多次口头通知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涉案商品房仍不具备综合验收及交付条件。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交房事宜发生争议,依约应向淮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德章、曹西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