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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王金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王金锁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73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主要负责人:梁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金锁,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诉被告王金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金锁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支付赔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9月17日,王金锁驾驶粤T甲号车在中山市西区岐港路与杨柳贞驾驶的粤T乙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处理由王金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经过定损确认粤T乙号车受到的损失金额为7000元。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乙号车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杨柳贞,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由于事故发生后王金锁不配合处理赔偿,杨柳贞遂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申请代位求偿。人保中山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杨柳贞支付保险金7000元。王金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粤T乙号车受到的损失。人保中山分公司已向杨柳贞支付全部保险金,依法有权向王金锁代位求偿。因被告王金锁无法联系,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王金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18时,王金锁驾驶粤T甲号车沿西区岐港路方向行驶至西区岐港路段时,与由杨柳贞驾驶的粤T乙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锁变更车道未让在本车道内行驶车辆,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柳贞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杨柳贞为其所有的粤T乙号车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2915.2元,附加不计免赔)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人保中山分公司核定粤T乙号车损失金额为7000元。粤T乙号车按上述价格修复后,杨柳贞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申请理赔车辆损失;并向人保中山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中山分公司,并授权人保中山分公司以杨柳贞名义或人保中山分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人保中山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杨柳贞赔付保险金7000元。另查明:粤T甲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人保中山分公司庭审中表明其另行向平安财产保险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在本案中向平安财产保险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人保中山分公司已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粤T乙号车的损失7000元。粤T乙号车的损失金额人保中山分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王金锁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粤T乙号车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在该赔偿金额范围内,人保中山分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杨柳贞对王金锁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人保中山分公司表示另行向粤T甲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本案不予审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鉴于王金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金额5000元由王金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王金锁应向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5000元。王金锁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金锁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刘芳宇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丰李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