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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温永毅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永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483号罪犯温永毅,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永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温永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被告人温永毅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6日入监服刑。2011年12月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8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温永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温永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温永毅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永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09.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温永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永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英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