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何天贵与梅小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贵,梅小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174号原告:何天贵,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梅小兵,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何天贵与被告梅小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爽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小兵支付欠款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何天贵与被告梅小兵一起合伙经营饲料生意,原告投入5000元,后双方散伙,被告承诺退还原告3500元,但一直未支付。直至2016年6月7日,在派出所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7年2月1日之前还清3500元,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并将原告手机号拉入黑名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梅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天贵和被告梅小兵原本各自经营兔子贩卖和饲养生意,2015年2月,原、被告决定一起合伙经营兔子饲料生意,原告投入5000元,被告投入10000多元,账目统一由被告管理和支配,经营一段时间后,因被告一直不分配利润,原告要求退伙并让被告退还投入成本50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调解下,被告承诺在2017年2月1日之前退还原告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故本院依据原告何天贵的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何天贵与被告梅小兵合伙经营饲料生意,散伙后一方承诺向另一方退还部分资金并出具欠条,视为双方在散伙后对权利义务的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欠条的效力,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上所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欠款3500元,但逾期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在欠条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天贵欠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何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梅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