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光与被告新田县陶岭镇泥龙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光,新田县陶岭镇骊龙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8民初384号原告:吴春光,男,1956年出生。被告:新田县陶岭镇骊龙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水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龙灶生,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春光与被告新田县陶岭镇骊龙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吴春光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吴春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春光撤诉。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计619.50元,由原告吴春光负担。审判员 胡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梅附: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