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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益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廷强李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益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廷强,李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828号原告:重庆益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迁禧花园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91223014L。法定代表人:易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勇,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苏廷强,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玉梅,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益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廷强、李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益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廷强、李玉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益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猪肉货款95842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其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廷强一直在重庆市大足区从事猪肉生意,自2016年5月起在原告处采购猪肉,初期付款及时,尚讲信誉,未拖欠款项;被告苏廷强自2016年9月24日起在原告处出现拖欠货款现象。截止2016年11月12日,被告苏廷强共欠原告猪肉货款9584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苏廷强、李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廷强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李玉梅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苏廷强、李玉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苏廷强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苏廷强欠原告猪肉货款95842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系书证原件,故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廷强自2016年5月起在原告处采购猪肉,自2016年9月24日起出现拖欠原告货款现象;截止2016年11月12日,被告苏廷强共欠原告猪肉货款958420元。原告催收货款未果,遂以本案债权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为由,于2017年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苏廷强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由于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于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时支付;本案被告苏廷强欠付货款958420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苏廷强欠付货款的截止之日即2016年11月12日,可以确定为应付货款之日;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苏廷强支付货款9584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实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关于被告苏廷强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李玉梅支付欠款本息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益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猪肉货款9584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益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4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3384元,由被告苏廷强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跃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