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梁社太、黄玉娇等与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社太,黄玉娇,肖某一,肖某二,肖某三,肖某三的法定代理人,肖立安,许某某,杨华,杨声强,杨声海,苏启明,覃武强,覃华贤,广西南宁雄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870号原告梁社太,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黄玉娇,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肖某一,男,200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肖某二,女,201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肖某三,女,201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暨原告肖某一、肖某二、肖某三的法定代理人肖立安,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201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暨被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琼文,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蒙丽华,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杨声强,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杨声海,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启明,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苏启友,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覃武强,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被告覃华贤,男,1986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被告广西南宁雄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标营新区纬一路1号恒泰丽园7号楼5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覃纯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江滨路188号。代表人陈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慧玲,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社太、黄玉娇、肖某一、肖某二、肖某三、肖立安诉被告许琼文、杨华、杨声海、杨声强、苏启明、覃武强、覃华贤、广西南宁雄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雄昊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许某某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6日3时45分,杨金坚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号正三轮货运摩托车搭载梁某沿宾柳公路由宾阳县民族中学方向往原勒马收费站方向行驶,至宾柳公路宾阳县宾州镇新宾东门街路口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覃武强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杨金坚、梁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金坚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货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人,会车过程中不靠右侧通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武强所驾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夜间行经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梁某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梁某1983年12月10日出生,农村户口,生前居住在宾阳县新圩镇三塘村委“肖六饮食大排挡”,以经营饮食为业。原告梁社太、黄玉娇系其父母,生育有包括梁某在内共5个子女;原告肖某一、肖某二、肖某三系其子女,肖立安系其丈夫。四、受害人已获赔偿情况:被告覃武强、覃华贤赔偿了原告丧葬费27500元。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情况:肇事司机杨金坚与被告许琼文于2016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许某某系被告许琼文与他人所生子女。被告许琼文与杨金坚结婚后,许某某随他们共同生活。被告杨华、杨声海、杨声强系杨金坚与前妻蒙枝英所生子女,蒙枝英已于1995年8月病故,杨金坚的父母杨振光、刘玉兴亦早于其去世。桂A×××××号正三轮货运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苏启明,苏启明已于2005年7月将该车转让给陆超天,杨金坚系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覃华贤,被告覃武强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宁雄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六、机动车投保情况: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七、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未赔偿原告。八、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5732元,其中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21元/年×20年=326420元、处理事故、丧事误工费100元/天×5人×5天=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先由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九、各被告答辩情况:1、被告许琼文、许某某:杨金坚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其生前合法财产来赔偿。答辩人现在没有继承杨金坚的任何财产,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收入来源于农村,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被告杨华、杨声海、杨声强:杨金坚没有遗产可继承,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死者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不能用载货三轮车载人仍然乘坐,因此其应当承担10%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作用力以及过错责任大小,被告覃武强应当承担45%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丧葬费原告已领取,不可重复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处理事故、丧事误工费认可93.10元/天×3人×3天=837.9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3、被告苏启明:答辩人已于2005年7月将桂A×××××号三轮摩托车转让给同村村民陆超天,对车辆已经失去了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被告覃华贤:杨金坚用报废车辆非法载客,且持不符合驾驶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梁某明知非法仍然乘坐,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5、被告覃武强:答辩意见和覃华贤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6、被告南宁雄昊运输公司:答辩人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当依照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才承担责任。7、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杨金坚过错较大,其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被告覃武强承担30%的责任,具体由法院认定;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有超载情形,根据合同约定有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依照城镇标准没有事实和依据,根据答辩人调查,其所在饮食店仍属于农村范畴,且其属于农村户口;丧葬费、误工费原告已经领取,再次诉请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依据不合理。十、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梁某生前在宾阳县新圩镇三塘村委与其丈夫经营“肖六饮食大排挡”多年,以饮食业为业,已脱离了传统的农业生产,同时本事故中的另一死者杨金坚系城镇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为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抚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抚养人的身份相关联,本案受害人以饮食业为业,已脱离了传统的农业生产,故亦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共计5人,其中原告梁社太需抚养年限为20年,原告黄玉娇需抚养年限为17年,上述两原告的抚养人为5人。原告肖某一需抚养年限为10年,原告肖某二、肖某三需抚养年限为17年,上述三原告的抚养人为2人,其中前17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6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21元/年的标准,最后3年的被抚养人为原告梁社太,其年抚养费为16321元/年÷5人=3264.20元,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321元/年×17年+3264.20元/年×3年=287249.6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丧事误工费:原告诉请93.10元/天×5人×5天=2327.5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为处理事故、丧事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梁某死亡,确给原告特别是年幼的三个子女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十一、需要说明的问题:在杨金坚的亲属即许琼文、许某某、杨华、杨声海、杨声强诉被告覃武强、覃华贤、南宁雄昊运输公司、平保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7)桂0126民初1347号,以下简称“(2017)桂0126民初1347号案”》中,本院确认该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53971.57元。本案裁判意见如下: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保武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被告覃华贤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许琼文、许某某、杨华、杨声海、杨声强在继承杨金坚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为宜。受害人梁某虽无事故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载货三轮车不能载人而仍然乘坐,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自负10%的责任。被告覃武强作为雇员在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启明已将车辆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证,且与被告杨华、杨声海、杨声强的认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启明对车辆已失去了控制和收益,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华贤应承担30%的部分因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超载需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覃华贤、南宁雄昊运输公司对该约定无异议,故被告覃华贤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部分损失,被告南宁雄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6189.10元,与(2017)桂0126民初1347号案属于该项的损失553971.57元相加,本案占62%,故平保武鸣支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62%=68200元,不足部分的886189.10-68200=817989.10元,由被告许琼文、许某某、杨华、杨声海、杨声强在继承杨金坚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60%即490793.46元,原告自负10%即81798.91元,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7989.10×30%×(1-10%)=220857.06元,被告覃华贤赔偿原告817989.10×30%×10%=24539.67元,其已赔偿27500元,多赔部分的27500-24539.67=2960.33元,视为其代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赔偿,由其与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另行处理。据此被告平保武鸣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8200+220857.06-2960.33=28609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社太、黄玉娇、肖某一、肖某二、肖某三、肖立安事故损失286096.73元;二、被告许琼文、许某某、杨华、杨声海、杨声强在继承杨金坚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社太、黄玉娇、肖某一、肖某二、肖某三、肖立安事故损失490793.46元;三、驳回原告梁社太、黄玉娇、肖某一、肖某二、肖某三、肖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57元,减半收取6579元,由原告梁社太、黄玉娇、肖某一、肖某二、肖某三、肖立安负担1117元,被告许琼文、许某某、杨华、杨声海、杨声强负担3823元,被告覃华贤、广西南宁雄昊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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