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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阳江卫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俊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卫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俊华,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江卫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吴铿。委托代理人:邓德富、谢克健,均系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华,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德战、蔡伟航,系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区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陈基文,区长。委托代理人:黄家平、杨晓枫,均系该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阳江卫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卫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华、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下称江城区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卫讯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号××,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吴铿。刘俊华的丈夫卢亚水生前是卫讯公司的员工,负责架设通讯光缆工作。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38分左右,卢亚水在阳春市××路国税背路段安装通讯光缆时从竹梯失足跌落,致头部严重受伤。经在场同事向阳春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报警后,卢亚水被送至阳春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危重转入广东省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4日死亡。刘俊华就卢亚水工亡一事向江城区双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5年3月16日,江城区双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卫讯公司发出调解通知。对卢亚水发生工亡情况,江城区双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在2015年3月11日、12日向谢克红、谢国亮、冯原赞等人进行调查。由于卫讯公司未接受调解,2015年6月1日,刘俊华向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城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1.卫讯公司工商登记;2.刘俊华与卢亚水身份关系;3.江城区双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证明材料;4.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阳春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广东省中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江城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11日向卫讯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卫讯公司向江城人社局提交一份《股权转让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江城人社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江人社认字[2015]28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卢亚水是卫讯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卫讯公司不服江城人社局作出江人社认字[2015]28号《工亡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江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城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卫讯公司行政复议申请。江城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5日向江城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意见书》,要求江城人社局提出答辩意见及作出认定工亡决定所依据证据材料。2015年12月10日,江城区政府作出江城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卫讯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江城人社局作出江人社认字[2015]28号《工亡认定决定书》未详细查明有关事实且法律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江城人社局认定工亡决定,并要求江城人社局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江城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给卫讯公司、江城人社局、刘俊华。2015年12月31日,刘俊华不服江城区政府作出江城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城区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江城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江城区政府作为江城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不服江城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责。关于卫讯公司与卢亚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卢亚水为工亡的前提条件。《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江城人社局受理刘俊华申请工伤认定,向卫讯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卫讯公司认为与卢亚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卢亚水是卫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铿个人雇请的,但卫讯公司没有举证,也没有配合江城人社局调查工作。因此,江城人社局根据刘俊华提供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卫讯公司与卢亚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卢亚水于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38分左右在阳春市××路国税背路段安装通讯光缆时从竹梯失足跌落,致头部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江城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卢亚水为工亡适用法律正确。江城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江城人社局作出江人社认字[2015]28号《工亡认定决定书》未详细查明有关事实且法律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江城人社局认定工亡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江城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刘俊华请求撤销江城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二、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城区政府负担。卫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行初1号行政判决;2.改判维持江城区政府作出的江城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卫讯公司上诉的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以涉嫌伪造且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和工伤的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1)调查笔录未记录调查机构、未加盖公章,调查人和记录人身份信息不清。(2)调查询问内容完全一致,每位被调查人的回答完全一样,连标点符号都一致,不符合生活常理。(3)双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人民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没有职权认定卢亚水与卫讯公司间的劳动关系。(4)调查程序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2015年3月11日同一时间对谢克红、谢木生进行询问,并且调查人与记录人为同一人。同年3月12日调查询问的地点是阳江××酒店××房,存在吃请收礼的可能,具有违法性。2.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所有证据予以排除,于法无据,而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卢亚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承揽合同》、《吴铿施工队2014年移动集客单站点核对数据》可证明吴铿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广西展飞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施工队所有人包括卢亚水均是由其聘请、管理、结算,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提交的2014-2015纳税申报表可证实上诉人近三年来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公司没有任何员工。(3)原审判决以吴铿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就简单推定吴铿的个人行为系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卢亚水发生意外时,吴铿同时也是阳江市江城粤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不推定为该司的员工?(4)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两个股东之间早已停止了上诉人公司的经营,双方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吴铿转让出其自己的全部股份,退出公司。在股东转让手续未完全办妥期间,两个股东分别以自己个人名义在外面承接工程。吴铿雇请卢亚水是其个人行为。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不是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1)原审法院将劳动关系与工伤关系混为一谈,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关系的前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主张劳动关系的一方承担。(2)原审判决适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存在错误,该条文用的是“用人单位”,只有在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都没有争议的情况才能适用,而且“举证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死亡原因是否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而言,不包括对劳动关系存在这方面的抗辩事实的举证。这个基础事实仍应由职工或者职工亲属举证证明。三、江城区政府的江城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俊华二审答辩称:一、卢亚水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因工伤事故致死是客观事实,江城区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已提交了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完成了劳动者一方关于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初步证明责任。2.江城区人社局向上诉人调查时,发现其已经搬迁而无从查找,其法定代表人吴铿则提交股权转让合同,主张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庞建展,要求找庞建展处理。可见,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进行抗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二、江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2.江城区政府仅组织一次调解会查明事实,其确认吴铿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铿当场承认其系聘用卢亚水等人为其承揽的工程安装光缆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等。3.调解会后,吴铿提交一份《劳务承揽框架合同》复印件,主张个人承揽工程聘请卢亚水,但合同载明“有效截止日期至2014年12月31日”,而卢亚水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两者无关联性。答辩人提交的阳春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的《卢亚水摔死一案调查材料》具有更强的公信力和证明力。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歪曲事实意图推卸责任。上诉人在卢亚水发生事故死亡后为逃避责任,立即搬离其原来租赁的住所。卢亚水发生意外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而当时阳江市江城粤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康华添,直到2015年5月19日才变更为法定代表人吴铿。吴铿作为上诉人的法人代表聘请卢亚水从事其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安装光缆业务,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在上诉人未充分证明其与卢亚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前,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综上,刘俊华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城区政府二审答辩称:一、江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瑕疵,应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决定。1.认定事实不清:死者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查明;涉案工程是否由上诉人承接没有查清。2.证据不足,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只有几份调查笔录,笔录较简单,没有排除被调查人和被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也没有形成证据链。江城区人社局又没有自行就此进行调查,证明力较弱。3.程序瑕疵。告知诉权3个月应当改为6个月。4.申请人复议提交的证据有重新审查的必要。上诉人提交了《劳务承揽框架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可能成为上诉人主张“死者的死亡不是工亡”的证据。二、江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是指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死亡原因是否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这一方面而言,而不包括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举证。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基础事实,仍应由职工或者职工亲属举证。综上,江城区政府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维持江城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江城人社局认定卢亚水生前与卫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卢亚水之死亡属工亡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各方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一、涉案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一般情况下,在工伤认定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首先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该义务包含了主动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材料的义务。在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接提出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该规定,在用人单位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职工或者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职工也需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职工也不能完全免除举证责任。但是,职工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应与其自身的举证能力相一致,应与待证事实的证明难易相适应。职工作为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由其对劳动关系及事故发生过程,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更为公平。尤其是,在发生职工死亡事故时,用人单位既不申请又拒不举证时,若要求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与用人单位承担相同的举证义务显然过于苛责。对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亦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也体现了前述举证责任分配思路。因此,在职工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包括否认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卫讯公司否认其与卢亚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应当由卢亚水的亲属负完全的举证责任而该公司无举证责任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有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江城人社局在受理刘俊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卫讯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卫讯公司在收到相关通知后,仅向江城人社局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亦未否认该公司与卢亚水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反,针对卢亚水生前的工友谢克红、谢国亮、冯原赞、陈剑锋、陈畅等所作的多份调查笔录均能初步证实卢亚水发生涉案伤害之时系为卫讯公司员工的事实,且上述证人证言与阳春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对谢克红、谢木生等人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卢亚水生前与卫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笔录、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卫讯公司的员工卢亚水于2015年2月3日上午10时38分左右在阳春市××路安装光缆时从竹梯失足跌落,致头部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至此,刘俊华已依法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卫讯公司否认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却拒不履行相关举证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江城人社局有权在卫讯公司拒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卢亚水为工亡。卫讯公司拒不配合相关调查,未履行举证之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江城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卫讯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合同》、吴铿的说明等证据证明卢亚水系吴铿个人雇佣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对卫讯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约定,但上述股权的变更与否并不影响卫讯公司之独立法人资格。在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登记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前,吴铿仍是卫讯公司的法人代表,仍可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公司承担。涉案劳动者无从知晓卫讯公司内部之股权变动,也没有相关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认为吴铿仍是代表卫讯公司与其达成劳动关系。虽然事后吴铿提供关于卢亚水系其个人聘请的说明,但其亦未提交其与卢亚水之间存有雇佣合同等方面之证据,单凭该证言不足以推翻卢亚水与卫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如何认定卫讯公司提交的吴铿与广西展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揽框架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既无签约时间,亦无具体施工地点,也无关于聘请卢亚水之相关约定,卫讯公司也没有提交该公司的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且广西展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与卫讯公司之另一股东庞建展也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合同,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能据此证明卢亚水系吴铿个人雇佣之主张。卫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与卢亚水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城人社局作出江人社认字[2015]28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据,本应予以维持。江城区政府作出撤销工亡认定决定并责令重作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阳江卫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