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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0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晓琴雷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勇明,雷玉英,王晓琴,陈永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0685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42851925。法定代表人:王伟杰,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公司员工。被告:李勇明,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雷玉英,女,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王晓琴,女,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陈永洪,男,汉族,1969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银行)与被告李勇明、雷玉英、王晓琴、陈永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李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玉英、王晓琴、陈永洪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明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49867.12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合同到期时剩余利息37645.94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49867.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9‰上浮50%即18.135‰计算);2、判令被告雷玉英、王晓琴、陈永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勇明因为归还贷款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65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担保人雷玉英、陈永洪、王晓琴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我行于2016年5月6日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6日,月利率为12.09‰,结息方式为按月灵活分期还款方式还款,到期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在2016年6月6日该笔贷款出现逾期,且一直未有还款行为,故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9月27日,欠款金额共计687513.06元,其中本金649867.12元,期内利息37645.94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为12.09‰上浮50%即18.135‰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勇明辩称:对本金利息无异议,不愿支付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雷玉英、王晓琴、陈永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当日对账单、客户还款明细表、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被告李勇明对《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当日对账单、客户还款明细表、利息计算表等证据无异议,对《分期还款借款合同》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记、指纹鉴定,因被告李勇明未按鉴定机构要求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回鉴定处理,被告李勇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勇明(借款人)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勇明向原告申请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9‰,借款人采用灵活分期方式还款,分24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6日,每期还款额25000元,贷款到期日还清本息;2、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3、借款人迟于约定还款日3天或累计二次以上(含)在约定还款日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措施。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雷玉英、王晓琴、陈永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雷玉英、王晓琴、陈永洪为原告与被告李勇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6日,原告将贷款65万元发放至被告李勇明名下,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勇明自2016年6月开始未偿还本金、利息。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李勇明欠原告借款本金649867.12元及期内利息37645.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勇明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照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李勇明偿还截止2016年9月27日的借款本金649867.12元及期内利息37645.94元,并对被告李勇明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本金649867.12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2.09‰的基础上上浮50%,即18.13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雷玉英、王晓琴、陈永洪为被告李勇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雷玉英、王晓琴、陈永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雷玉英、王晓琴、陈永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辩论、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9867.12元及期内利息37645.94元;二、被告李勇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649867.1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息18.135‰计算至本清为止);三、被告雷玉英、王晓琴、陈永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0元,减半收取534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李勇明、雷玉英、王晓琴、陈永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