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O17年1月25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何某某脱逃,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5月8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应聘至被害人王某经营的“9D虚拟现实体验馆”,负责招揽来店顾客,向顾客介绍游戏,推销会员卡。2016年1月7日、1月12日,何某某两次盗窃店内电脑主机(组装电脑主机,intel4790K4GCPU;华硕Z97-K主板;金士顿4G内存;三星固态硬盘850EVO250G)并卖给他人。2O16年1月13日,王某发现店内电脑主机被盗并报警。当日,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王某经营的“9D虚拟现实体验馆”内将何某某书面传唤归案。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共计价值12060元,其中一台现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另赔偿被害人6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06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的23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