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7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天津天下众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天津天下众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7082号原告:杜某某,女,2004年12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飞,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下众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秋星里16-208-210号。法定代表人:韩天冬,该单位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文,该单位教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天津天下众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曹鹏飞,被告天津天下众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天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文,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2016年7月5日-8月31日,57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300元(2016年1月19日-2月24日,共36天;2016年7月5日-8月31日,共57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0062.6元(2016年1月19日-2月24日,共36天;2016年7月5日-8月31日,共57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053元、辅助性器具费598元、补课费700元,各项损失共计31189.9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冬令营培训,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在滑雪时受伤,经诊断为:双腿外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及多处韧带损伤、左膝滑膜炎等。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天下众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滑雪过程中,谁都有可能摔倒,并且我们给原告上了保险也就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慧择-畅想户外”户外运动保险,原告的摔倒是个意外,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述称,1.我们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健康权提起的诉讼,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事故发生以后并没有向我公司报过案,我公司在系统上没有任何记录,也没有现场查看,对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无法确定。3.就原告主张的部分,如果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按照条款在本案中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只有医疗费,而且还应该扣除100元的绝对免赔额。保险公司承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之内(即2016年7月18日之前)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不承担非医保部分,除了医疗费的其他各项主张均不在保险范围内。另外原告主张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早,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冬令营活动在密云县滑雪场上滑雪道时摔倒。当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带原告到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治,该医院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被告为此花费急诊费50元、医疗费112.50元、药费61.63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在第三人的网站上为原告购买了平安“畅享户外”户外运动保险。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的代理网站报险。原告回津后又在多家医疗机构诊治。原告提供:2016年1月19日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及北京市密云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该诊断书载明左膝软组织挫伤;该X射线检查报告单载明左膝未见骨折及脱位。2016年1月20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该门诊病历载明诊断: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并加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保险专用章。2016年2月1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该门诊病历载明诊断:右膝部外伤;左膝半月板及多处韧带损伤。并加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保险专用章。同日申请进行右膝关节磁共振平扫申请单一份。2016年2月22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该门诊病历载明诊断:双膝部外伤;左膝半月板及多处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滑膜炎。并加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保险专用章。2016年4月24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一份和门诊病历一份,该磁共振诊断报告单载明,印象:1.右侧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度)继发半月板囊肿形成;2.前交叉韧带损伤(Ⅱ~Ⅲ度)、内侧副韧带损伤(Ⅰ度)。该门诊病历载明诊断: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侧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但未加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保险专用章。2016年5月4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该门诊病历载明诊断: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但未加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保险专用章。原告提交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1月23日、2月15日、2月22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4日、6月17日、7月5日、9月8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的挂号收据10张,该10张收据上载明:原告因属包干免费。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病案一份,入院诊断: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好转,其它诊断右膝半月板囊肿好转;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好转;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好转;左股骨内髁骨折伴骨挫伤好转。诊疗计划:继续当前对症及支持治疗。此外,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7月17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14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诊治。原告提交2016年7月18日、9月8日、9月14日天津市天津医院挂号诊察收据3张,花费挂号、诊察费共计46元,2016年7月17、18日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花费医疗费(磁共振、放射费)共计891.30元。2016年7月3日北京黎明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张,花费200元。2016年7月17日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发票2张,购买果维康维生素C含片花费139元,鱼跃轮椅车花费598元,共计737元。2016年5月7日北京念家缘宾馆发票1张,花费住宿费288元。2016年7月3日天津佳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票1张,花费住宿费409元。北京利益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5张,支付停车费50元。北京渔阳新泊停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张,支付停车费15元。北京牡丹方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3张,支付停车费12元。2016年7月2日、7月4日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发票2张,支付过路费各35元,合计70元。天津市河西区金立达招待所发票4张,向其交纳停车费8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之父杜拥军购买的北京南-天津站车票1张,花费车费54.5元。2016年7月20日北京东源中实酒店有限公司发票1张,花费住宿服务费356元。北京东源中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淀第二分公司发票8张,支付停车费44元。2016年7月29日天津旅通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发票1张,原告因退机票向天津旅通航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退票手续费2000元。2016年5月5日票号为7339786收据1张,交纳作业班补课费(2016年5月7日-6月6日)700元。原告证人孙雨桐(女,2003年11月7日出生,该冬令营营员)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在2016年1月19日晚与原告住同一间房,并为其双腿冷敷。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此次事故导致及相关费用的发生。被告对2016年1月19日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书复印件载明原告左膝软组织挫伤没有异议,同时提交原件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左膝受伤。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挂号费票认为原告的母亲是该医院的工作人员,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挂号票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并不能证明这个伤情是由于滑雪造成的。原告在其他医院的花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承担。被告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慧择—畅享户外”户外运动保险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已经给原告上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提交其法定代表人韩天冬与原告的母亲李某某的微信记录和通话记录音频一份,证明在2016年3月1日之前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受伤后赔偿问题时未提及原告右膝亦受伤。第三人对被告及原告提交2016年1月19日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书复印件和原件各一份及北京市密云医院X报告单复印件和原件各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通过网站报险。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和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挂号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以上证据证明右膝损伤的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只承担2016年7月18日之前的费用,对此日期之后的费用不予认可,且不承担医保部分。认为维生素C不属于医保范围,不承担该费用。购买辅助器具需要医嘱,但是原告购买轮椅并没有医嘱。认为航空票、交通费、补课费部分与事故无直接关联。并提交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限额。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项目,主要内容在条款第五、六条,除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外,其他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就医疗费部分首先扣除100元,承担的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的合理费用。提交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复印件一份,其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一部分,证明目的同保险条款。原告现起诉来院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以上述抗辩理由抗辩。第三人以上述述称理由抗辩。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参加其组织的冬令营滑雪过程中摔伤,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被告在原告摔倒后,其工作人员带原告到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治,该医院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被告为此花费急诊费50元、医疗费112.50元、药费61.63元,并向第三人报险,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证人证明2016年1月19日晚为原告双腿进行冷敷,但是没有其他旁证材料佐证原告的右膝在2016年4月24日原告做磁共振后诊断为“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是由于2016年1月19日原告摔伤为唯一的原因造成的;再有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用因其母亲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护士长,享受医疗包干的待遇,已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承担;再者2016年1月19日原告摔伤到2016年7月5日住院治疗,这期间将近6个月时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右膝伤情亦是2016年1月19日滑雪摔伤造成;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已为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保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以及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一节,因本案审理原告的健康权损害是否为被告的侵害造成,与原告和第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在本案中审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与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津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