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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留义与盛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留义,盛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243号原告:蔡留义,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被告:盛占勇,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蔡留义与被告盛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盛占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该借条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占勇向蔡留义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6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蔡经理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人盛占勇2012年6月6号”。后盛占勇未还款,蔡留义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盛占勇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留义要求盛占勇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留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盛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田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