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寇某、包1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包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被告人包1,男,蒙古族,1984年5月5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包1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玲玲、刘俊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包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初至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寇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召集张某、包2、蒋1、吕某、霍某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抽红100.00元、200.00元、300.00元不等,在赌博过程中寇某共抽头渔利10000.00元,高1为寇某抽红三次,共计抽红2500.00元,高2为寇秀红抽红一次700.00元。2、2017年1月5日晚,在寇某住所,张某、包2、蒋1、高2、吕某、宋某、周1、霍某、国某、王某、赵某、邱某、蒋2、姜某、李1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开始赌注为100.00元、200.00元,后升至最少100.00元,上不封顶,寇某本人也参与赌博,涉案赌资共计124655.00元,寇某抽头渔利2100.00元。在赌博过程中,寇某找被告人包1望风,并给包160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两份;2、案件来源情况说明;3、证人张某、包2、蒋1、高2、吕某、赵某、蒋2、宋某、霍某、王某、国某、邱某、包3、孙某、高1、周1、郭某、姜某、李1、周2、李某3的证言;4、被告人寇某的供述及辩解;5、被告人包1的供述及辩解;6、搜查证、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18份;7、收缴物品清单16份及照片4张;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份及库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罚没款专用收据22份;10、库伦旗公安局治安大队书面证明一份;11、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某、包1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寇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包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包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初至2017年1月5日晚,被告人寇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召集张某、包2、蒋1、吕某、霍某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抽红100.00元、200.00元、300.00元不等,在赌博过程中寇某共抽头渔利10000.00元(含2017年1月5日晚抽头渔利2100.00元)。其中:高1为寇某抽红三次,共计抽红2500.00元,高2为寇某抽红一次700.00元。2、2017年1月5日晚,在寇某住所,张某、包2、蒋1、高2、吕某、宋某、周1、霍某、国某、王某、赵某、邱某、蒋2、姜某、李1等人以”掷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开始赌注为100.00元、200.00元,后升至最少100.00元,上不封顶,寇某本人也参与赌博,涉案赌资共计124655.00元,在赌博过程中,寇某找被告人包1望风,并给包160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库伦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寇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0元处罚,收缴赌资8200.00元;给予包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0元处罚,追缴违法所得7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寇某、包1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寇某、包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5日晚,库伦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在库伦旗某某乡寇某家有人聚众赌博的事实。3、证人张某、包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晚,张某、包2等人在寇某家”掷骰子”赌博时,寇某用抽红的形式收取张某100.00元钱,收取赵某等七八个人每人300.00元的事实。4、证人蒋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开始,经常有人去寇某家以”掷骰子”方式赌博,赌博过程中寇某抽红,2017年1月5日晚收取蒋1等人300.00元。2017年1月5日晚包3、包1未参与赌博的事实。5、证人高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开始,经常有人去寇某家”掷骰子”赌博,赌博过程中寇某抽红,高2曾帮寇某抽红700.00元的事实。另外,2017年1月5日晚孙某未参与赌博的事实。6、证人吕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寇某在自己家开设赌场,他人到寇某家”掷骰子”赌博,赌博过程中寇某抽红,每次每人抽红100.00元、200.00元、300.00元不等,2017年1月5日晚吕某、赵某各给了寇某抽红钱300.00元的事实。7、证人蒋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晚,蒋2到寇某家赌博,有一名男子替寇某向蒋2收取抽红钱300.00元的事实。8、证人宋某、霍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晚,宋某、霍某去寇某家玩”掷骰子”赌博,寇某以抽红的方式收取参赌人员300.00元钱的事实。9、证人王某、国某的证言,证实在寇某家经常有人赌博以及寇某抽头渔利100.00元、200.00元、300.00元不等的事实。10、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邱某第一次到寇某家赌博时寇某没有以抽红的方式向每位参赌人员收钱。2017年1月5日晚,邱某再次到寇某家赌博时,寇某以抽红的方式向每位参赌人员收取300.00元的事实。11、证人包3、孙某的证言,证实寇某在家开设赌场,并以抽红的方式向每位参赌人员收取100.0元、200.00元不等,2017年1月5日晚向赵某等每位参赌人员收取300.00元的事实。另外,还证实包3、孙某2017年1月5日晚未参与赌博的事实。12、证人寇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2月份开始,在被告人寇某家张某、包2等人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寇某每人每次抽红100.00元、200.00元、300.00元不等,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5300.00元。其中:高1帮寇某抽红2500.00元,高2帮寇某抽红700.00元。2017年1月5日晚寇某抽红2100.00元,给放风人员包1600.00元的事实。13、被告人包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1月5日晚,蒋1、霍某、蒋2、邱某等人在寇某家”掷骰子”赌博,赌博过程中寇某抽红,后寇某给包1600.00元让其为赌博望风。另外,还证实2017年1月5日晚包1未参与赌博的事实。14、搜查证、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十八份,证实库伦旗公安局于2017年1月5日晚,依法对寇某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聚众赌博所用的赌博工具骰子6枚、碗3个。当场扣押在寇某家参加赌博人员桌面赌资33400.00元、张某13370.00元、包24800.00元、蒋14600.00元、高25800.00元、吕某5080.00元、蒋245.00元、宋某250.00元、周1220.00元、霍某32100.00元、王某2400.00元、郭某10900.00元、姜某1200.00元、李12290.00元、包3105.00元、孙某25.00元、包11100.00元、寇某8200.00元,共计扣押人民币125885.00元。其中:包3、孙某、包1当晚未参与赌博,扣押现金当场退还包3105.00元、孙某25.00元、包1500.00元的事实。15、收缴物品清单16份及照片4张,证实库伦旗公安局依法收缴寇某家桌面赌资人民币33400.00元、张某13370.00元、包24800.00元、蒋14600.00元、高25800.00元、吕某5080.00元、蒋245.00元、宋某250.00元、周1220.00元、霍某32100.00元、王某2400.00元、赵某10900.00元、姜某1200.00元、李12290.00元、寇某8200.00元,共计收缴人民币124655.00元。赌博工具骰子6枚、碗3个。16、库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份,证实库伦旗公安局对2017年1月5日晚在寇某家进行赌博的违法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没收赌资的事实。另外,还证实库伦旗公安局对包1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700.00元的事实。17、罚没款专用收据22份,证实对寇某、包1等22人赌资、罚款以及违法所得已收缴的事实。18、库伦旗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寇某、包1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19、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1月5日晚21时许,库伦旗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寇某家进行搜查并将寇某、包1等二十二人传唤至库伦旗公安局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营利为目的,自2016年12月初至2017年1月5日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达10000.00元,赌资数额达12465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寇某组织赌博时,被告人包1受寇某指使为其望风,从中获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包1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包1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包1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罚金应与库伦旗公安局所处的罚款3000.00元相互折抵,不足部分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被告人包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该罚金应与库伦旗公安局所处的罚款3000.00元相互折抵,不足部分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赌博工具骰子六枚、白瓷碗3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胜审判员 跟 胡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朝鲁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