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姚徐与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徐,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84号原告:姚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冉伟,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姚徐与被告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其共支付20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外10万元系现金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一年,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逾期未还,又联系不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冉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置辩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琴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