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闻小四与李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小四,李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130号原告闻小四,男,回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民,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驻马店市天中山路中段。负责人潘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小四诉被告李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建民,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建民驾驶豫Q×××××轿车沿金雀路路南阳光花园小区进入道路时,与原告闻小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闻小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9.31元、误工费13455元、护理费820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1125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7.3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90268.27元。被告李建民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不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况下,交强险依法赔付,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及过高部分应当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李建民驾驶豫Q×××××轿车由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路南阳光花园小区,与闻小四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闻小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闻小四先后被送往驻马店市骨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8009.31元。其中,闻小四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36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定残日为2016年10月17日。闻小四支出鉴定费为1300元。闻小四另提交600元的交通费票据。闻小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马世兰1939年10月3日出生。马世兰育有五子女,五子闻武已去世。豫Q×××××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建民,李建民为该车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建民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伤害及侵犯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建民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闻小四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8009.31元认定、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6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830元。3、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标准,其中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36天护理人员按二人认定,护理费计算为6012.89元(30482元/年÷365天×36天×2人)。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5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2087.81元(30482元/年÷365天×25天)。护理费共计为8100.7元。4、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22%,赔偿数额为112534.4元(25576元/年×20年×22%)。5、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误工期间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合计119天(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16日),误工费计算为8338.48元(25576元/年÷365天×119天)。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7154元/年计算,至闻小四定残时,被抚养人马世兰年满76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717.35元(17154元/年×5年×22%÷4人)。9、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以上,第1-8项共计182030.24元,因被告李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款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第9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因其已垫付11000元,超出其应负担部分9700元应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李建民,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尚应向原告闻小四支付赔偿款17233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闻小四各项损失共计172330.2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建民垫付款项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闻小四负担960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娄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