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展春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春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948号原告:展春芳,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展春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74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在大广高速1775km+600m(南乐段)东半幅,原告乘坐孙保勇驾驶的冀DK73**、冀DDY**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事故后孙保勇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1232.23元,详见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但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孙保勇未予赔付。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就相关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被告承保车辆车主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后车主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了该部分权利,原告本次诉求系重复主张,被告不应再承担相关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冀DK73**、冀DDY**挂车实际车主为孙保勇。2014年9月11日,冀DK73**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3月12日,冀DK73**车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200000元/座·2座、256500元,冀DDY**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65700元、1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在大广高速1775km+600m(南乐段),原告、展新亚乘坐在冀DK73**车的驾驶室内,高松阳、展路乘坐在载货汽车的车厢内,孙保勇驾驶该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因避让前方车辆致所驾驶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分隔护栏擦挂,造成乘坐人原告等人受伤、车载货物(收割机)和高速公路交通隔离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150613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保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坐人均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中兴医院住院,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计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195.25元,经诊断:1.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跟距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出院当日原告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24581.88元,住院诊断: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月内避免双足负重行走活动,口服活血骨营养等药物,主动活动双下肢,预防血栓形成,术后1.5及3个月复查,1.5年后可行固定物取出术治疗3.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孙保勇签订交通事故医疗赔偿协议书,孙保勇一次性赔付原告44870.05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孙保勇曾起诉被告来院,本院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41232.23元(医疗费26777.13元+误工费9116.88元+护理费31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500元);孙保勇赔偿原告、展新亚的损失共计69830.13元(41232.23元+28597.9元),应由被告在冀DK73**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0日接受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濮清风临鉴所[2016]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后,左足足弓破坏1/3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后,右足足弓破坏1/3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该所数字摄影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保勇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孙保勇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孙保勇的冀DK73**、冀DDY**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因原告在被告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应当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孙保勇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后孙保勇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了该部分权利,原告本次诉求系重复主张,被告不应再承担相关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孙保勇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赔偿内容不包括本案中原告诉请内容,故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6047.20元(10853元×20年×12%)。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年龄情况,应为23876.60元(10853元×20年×11%)。被告对原告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作出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并非原告受损的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此项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新的合理损失共计24576.60元(残疾赔偿金23876.60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在冀DK73**车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剩余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展春芳保险赔偿金共计24576.60元。二、驳回原告展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7元,由原告展春芳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