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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应太华、应太春等与舒大礼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太华,应太春,应太玖,周启会,应太芬,应太英,应太敏,应太兰,舒大礼,叶永高,舒永权,王礼春,杨成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386号原告:应太华,男,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应太春,男,生于1973年5月5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应太玖,男,生于1977年4月8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周启会,女,生于1931年4月14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应太芬,女,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应太英,女,生于1966年3月21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应太敏,女,生于1972年6月1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应太兰,女,生于1975年3月4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贤,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舒大礼,男,生于1965年2月24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叶永高,男,生于1942年3月29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农村居民。被告:舒永权,男,生于1967年3月10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龙坪村工作人员。被告:王礼春,男,生于1974年3月8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吉利镇林业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洲云,大关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成安,男,生于1963年3月17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原吉利镇畜牧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洲云,大关县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应太华、应太春、应太玖、周启会、应太芬、应太英、应太敏、应太兰与被告舒大礼、叶永高、舒永权、王礼春、杨成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太华、应太春、应太玖及原告周启会、应太芬、应太英、应太敏、应太兰的委托代理人雷永贤,被告舒大礼、叶永高、舒永权,被告王礼春、杨成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太华、应太春、应太玖、周启会、应太芬、应太英、应太敏、应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退还非法侵占原告2012年度农地陡坡治理80亩的补助24000元,退还自2011年至2016年的109.35亩草原补助984.15元,两项共计24984.15元及一年的利息(利率0.087)2173.62元,合计27157.77元;2、判令被告舒大礼赔偿侵占农地及林地收益损失50000元;3、判令各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2744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9901.77元。4、诉讼费由被告舒大礼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太华、应太春、周启会、应太芬因从吉利龙坪坪子社搬迁到普洱市,应太兰、应太英、应太敏外嫁重庆市荣昌县,在家的原告应太玖又长期外出务工。2016年3月8日,原告应太华、应太玖回来查询农补时,方知被告舒大礼在2008年的林改中,未经原告同意采取欺骗林改组的方法,将原告家8宗土地和林地99.41亩(其中堰沟下6.39亩,杉林堡堡19.13亩,水井片片4.65亩,坟堡堡3.97亩,剥牛湾27.69亩,丁家塔27.32亩,赵家屋基后面2.51亩,赵家挑水路7.75亩)确权在自己的林权证书上。因此,在2012年度陡坡治理中,被告舒大礼名下的119.3亩土地,其中有80亩系原告家的,舒大礼获得补助24000元(每亩300元,分两次兑现)。同时,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舒大礼申领了148.67亩草原补助款1115.01元(每亩补助1.5元),其中原告家的109.35亩(99.41亩加9.941亩),被告舒大礼非法占有984.15元。2016年12月,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6232行初65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8宗林地的权属证书,即大林证字(2009)第030714011号、(2009)第030714012号、(2009)第030714013号,责令大关县人民政府对8宗林地重新确权。被告叶永高、舒永权、王礼春、杨成安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原告家的陡坡地、草原面积及相应的补助上报有关单位,造成原告应得的各种补助、种植收益等损失,应与被告舒大礼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舒大礼辩称:应太玖九几年就外出未归,2003年3月份,政府组织应太华家搬迁到普洱,应太华走之前就叫我帮助他家看管水井片片和剥牛湾的柴山地,其他土地高绍林帮他看过1年,应太华家走后,所有土地都放荒无人耕种。2008年林改时,在叶永林家当着林改组的叶永高、吴关军、邓贵友、邓德志等人电话告知应太华,其表示土地不要了,送我使用。因此,邓贵友和谢华他们就把剥牛湾、水井片片、堰沟下、赵家挑水路的林地丈量了上报,之后确权给了我。2011年,应太玖回来又明确告诉我,他的土地和柴山地都给我,并说他以后不回来了。2012年陡坡治理时,我种植方竹面积119.3亩,每亩300元补助,但只领到200元,还有100元未发放。打塘和种植了包括我自己的,还有舒大伦、舒成文、应太华家共四户的地块,其中应太华家有39.35亩,面积是生产队丈量的。草原补助我只领取应太华家46.48亩的钱,每亩多少不清楚。应太华家的林地确权给我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现原告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无权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永高辩称:我从1970年至2014年是坪子社的社长,应太华、应太春、周启会家于2003年3月迁移到普洱,应太玖长期外出务工。第一轮土地承包户主是周启会,1999年后变更户主为应太华。2007年,应太华、应太春、周启会户口迁移到普洱。应家搬走后,土地一直荒起,舒大礼称应太华家在侯家堡堡(水井片片)处的柴山地是应太华请他看管的。2008年林改,我是坪子社林改组组长,舒大礼是林改成员。坪子社林改组的吴关军、邓贵友、应太强、舒大礼和我在叶永林家时,提到应太华、应太春、应太玖家柴山地如何办理,舒大礼说他问一下,他就出去打电话,回来就说应家三兄弟同意把柴山地定在他的本本上,并说应太华家已把柴山地送他管理,舒大礼将数据上报后,应太华家柴山地就确权给了舒大礼。2012年陡坡治理栽种竹子,应太华家的是舒大礼打窝栽种,吴老板每天给40元工钱。2013年3月18日至21日,我和应太强、叶远华、舒大礼4人丈量农户栽种竹秧土地,计算面积和造表都是舒大礼。之后,政府每亩补助300元,舒大礼是否领取该款和草原补助我不清楚,至此,舒大礼就接管了应太华家的农地和林地。因此,如何将应太华家林地确权给舒大礼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责任,原告未取得权属证书,无权主张权利。舒永权辩称:我于2012年12月30日才被聘到龙坪委会工作,监督丈量土地,2016年6月任龙坪护林员。草原补助我没有参与,由社里上报数据,陡坡治理的补助我参与监督,同时村、社、林业站都召开了会议,以数据为依据上报的,我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王礼春辩称:全县林改时,林业站派谢华去负责。陡坡治理在党委政府和林业站指导下进行,村上有工作人员舒永权,下面将数据汇总后。2013年2月27号进行了公示,只给了舒大礼每亩200元,因发生争议,剩余的100元至今未支付。各原告并非是争议林地的合法承包人,原告乱用诉权,错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成安辩称:发放草原补助是根据舒大礼家的林权证确定的面积发放,并未违反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应太华、应太春、应太玖、周启会、应太芬、应太英、应太敏、应太兰提交的证据:1、土地延包统计表1份,能够证实以应太华为户主,全家五人于1999年延包了坪子社14亩耕地,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自留山使用执照存根2份,能够证实以原告周启会为户主,1983年8月承包了坪子社的林地四块,地块分别是侯家堡堡(又称水井片片)2.5亩,岩边上(又称剥牛湾)10亩,堰沟上6亩,挑水路4亩,共计22.5亩。以舒大礼之父舒发远为户主所承包的林地为五块,分别是唐家丫口3.5亩,猪圈后面堡堡3亩,老屋基后面6亩,张家丫口4亩,蚕桑树弯1亩,共计17.5亩。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陡坡地治理补助明细表,能够证实2012年度陡坡治理补贴,上报舒大礼家面积119.3亩(包括应太华、舒大伦及舒成文三户),每亩补贴200元,已经兑现23860元,剩余每亩100元,计11930元尚未兑现,被告舒大礼认可领到每亩200元补助,但提出应太华家只有39.35亩,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林权登记申请表13页,能够证实舒大礼将应太华家林地申报办证情况,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5、草原补助花名册,无法核实其客观真实性,且被告舒大礼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6、叶永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叶永高已作为本案被告,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认可。7、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草原补助数据来源于林权数据,且在林权数据的基础上每亩加1亩核发补助,每亩补助1.5元,从2011年起执行,该说明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8、(2016)云06232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实盐津县法院已经撤销了舒大礼所办理的诉争林地的林权证,并责令大关县人民政府对8宗争议林地重新确权,该书证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9、车旅费情况、发票及工作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大礼提交的证据:1、证人舒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应太玖离家务工已经二十多年,与应太玖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证实应太玖2011年回来请舒大礼管理土地及柴山地的陈述,原告应太玖予以否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部分证言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应太华家林地有四块,分别在剥牛湾、水井片片、赵家挑水路、堰沟下,与原告提供的周启会自留山执照内容相互印证,该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永高提交的证据:1、方竹打窝领款名册及农户共同栽种竹苗工天,能够证实舒大礼将自家及舒大伦、舒成文、应太华户的地块打窝领取劳务费2440元的事实,与被告舒大礼陈述2012年陡坡治理时,其打塘和种植了包括我自己的,还有舒大伦、舒成文、应太华家共四户的地块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社长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3、土地丈量会议记录,能够证实舒大礼耕种的坡耕地包括舒大伦、应太华、舒成文户在内其面积共计119.3亩,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陡坡地生态治理补助明细表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舒永云证明2份,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5、吉利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应太华、应太春的户口于2007年3月迁移到普洱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6、申请书,能够证实叶永高于2013年6月30日辞去坪子社长职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7、叶永高证明,叶永高已作为本案被告,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舒永权、王礼春、杨成安共同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2份,能够证实舒永权2012年12月30日被聘请到龙坪委会工作,2013年5月任龙坪委会委员,同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任护林员,负责协调和监督挂钩社的工作。2016年6月至今任龙坪委会副主任。同时证实坪子社及各农户陡坡治理面积经村民小组丈量并经部分农户签字后进行了两榜公示,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龙坪委会会议记录及林业生产会议记录,能够证实吉利镇挂钩领导及林业站王礼春到龙坪启动高山5社陡坡耕地治理具体工作向各社作安排和提出要求,同时成立村社领导组。林业站王礼春主持召开龙坪等4个村的坡耕地治理工作,会议强调各村社负责土地丈量并公示,验收合格给予补助,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坪子社坡耕地土地丈量群众会议记录,能够证实舒大礼管理使用了自家和应太华、舒成文、舒大伦4户的坡耕地,4户坡耕地丈量面积为119.3亩,系舒大礼的个人行为,与社上无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坪子社坡耕地治理土地丈量记录9页,能够证实坡耕地治理中舒大礼参与丈量并记录应太华家农地及林地39.35亩(其中,赵家挑水路9.5亩、剥牛湾17亩、沟口岩脚4.7亩、泡桐堡0.55亩、坟堡堡湾2.4亩、应家屋基5.2亩),经坪子社林改组核实全社丈量土地面积后上报领取补贴,该证据与舒大礼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5、陡坡地治理面积公示及农户面积情况,能够证明龙坪对坪子社丈量的陡坡地面积进行了权利义务公示告知,舒大礼(4户)为119.3亩,与第一次补助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6、高山方竹面积及汇总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坡耕地治理补助汇总表2页,能够证实2014年6月30日每亩坡耕地已补助200元,2017年1月上报待兑现剩余的100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8、大关县林业局大林发(2013)8号文件关于做好2012年陡坡地生态治理项目相关工作的通知,能够证实2012年度实施的陡坡地生态治理补助每亩300元,分两次(造林当年200元和第三年验收合格100元)“惠农一折通”直接发放给农户,丈量结果必须在村社张榜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林业局兑现,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8月,以周启会为户主承包了龙坪坪子社的耕地及林地,承包的林地分别是侯家堡堡(又称水井片片)2.5亩,岩边上(又称剥牛湾)10亩,堰沟上6亩,挑水路4亩,共计22.5亩。1994年,原告应太玖外出务工长期未归。1999年土地延包时,变更户主为应太华,全家有5人继续延包了龙坪坪子社的14亩耕地。期间,原告应太芬、应太英、应太敏、应太兰先后出嫁到重庆市荣昌县直升镇。2003年,政府组织龙坪坪子社农户迁移时,同年3月,原告应太华、应太春、周启会举家搬迁到云南省普洱市(原思茅市)江城县康平乡中平村民委员会裕丰组居住生活。2008年吉利镇龙坪实行林权制度改革时,八原告均在外地,未参与林改村民会议。林改确权中,经被告舒大礼申请,大关县人民政府将龙坪坪子社小地名为堰沟下6.39亩、水井片片(又称侯家堡堡)4.65亩、剥牛湾(又称岩边上)27.69亩、赵家挑水路(又称挑水路)7.75亩、杉林堡堡19.13亩、坟堡堡3.67亩、丁家塔27.32亩,赵家屋基后面2.51亩共计8宗林地确权给被告舒大礼,并于2010年3月28日向舒大礼颁发了林权证书。2012年12月,县、镇人民政府及县林业局启动2012年度陡坡地生态治理项目,吉利镇人民政府将其中的龙坪坪子村民小组的高山片区陡坡耕地部分纳入种植方竹项目,组织成立了村社陡坡耕地治理领导组,要求各社召开群众大会,因此,坪子社相应成立了工作组,召开了部分群众参加的会议。2013年3月18日至21日,叶永高、应太强、叶远华、舒大礼对本社坡耕地进行丈量,由被告舒大礼计算面积并造表登记。在实施坡耕地打塘和栽种竹苗中,舒大礼将未到场也未实际参与的应太华、舒成文、舒大伦3户土地丈量面积计算在自己名下,连同自家的共计4户面积为119.3亩,其中,应太华户的农地及林地39.35亩(其中,赵家挑水路9.5亩、剥牛湾17亩、沟口岩脚4.7亩、泡桐堡0.55亩、坟堡堡湾2.4亩、应家屋基5.2亩),之后,按照程序上报龙坪并予以公示。2014年6月30日,舒大礼获得每亩200补助款,领取应太华户坡耕地治理补助款7870元。在吉利镇开展草原改革中,舒大礼依据所取得的应太华户的林权使用证面积46.48亩,按照每10亩加1亩计算,每年每亩国家补助1.50元,自2011年至2016年共获得383.46元草原补助款。2016年3月,原告应太华、应太春、应太玖知道林地被确权给舒大礼后,于同年10月18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19日,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6232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大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舒大礼持有的大林证字(2009)第030714011号、(2009)第030714012号、(2009)第030714013号林权证中堰沟下6.39亩、水井片片4.65亩、剥牛湾27.69亩、赵家挑水路7.75亩、杉林堡堡19.13亩、坟堡堡3.67亩、丁家塔27.32亩,赵家屋基后面2.51亩共计8宗林地权属,责令大关县人民政府对该8宗林地重新确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舒大礼、叶永高、舒永权、王礼春、杨成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但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针对本案焦点:1、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土地延包中,原告均是龙坪坪子社的村民,享有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先后以周启会和应太华为户主承包了坪子社的土地、林地,其权利的取得已产生了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农村居民生活保障性。虽原告应太华、应太春、周启会按照政府的规定迁移到外地生活,原告应太芬、应太英、应太敏、应太兰出嫁,但政府相关部门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和林地进行适当调整,并解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因此,原告继续享有原所在村社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获取陡坡治理补助和草原补助的前提是应当依法享有土地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实施治理的农户。本案中,被告舒大礼已于2008年的林权改革中取得了原告家的林权证,在2012年度龙坪坪子社所实施的陡坡治理中,导致原告对自己享有的土地无法实施陡坡治理,客观上已未到场实施。现被告舒大礼所取得原告家的林权证被盐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舒大礼使用原告的土地实施陡坡治理并领取相应的补助,因取得的林权证系违法行为,其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舒大礼承担侵权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原告主张的陡坡治理和草原面积及补助金额问题,根据村社丈量并公示的面积并结合被告舒大礼、叶永高、舒永权、王礼春、杨成安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应太华、舒成文、舒大伦、舒大礼等4户的坡耕地面积为119.3亩,其中应太华家的面积为39.35亩,草原面积46.48亩,按照每10亩增加1亩计算补助,且原告方亦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舒大礼以原告家陡坡治理面积39.35亩,已领取陡坡治理补助资金7870元,5年的草原补助资金383.46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农地、林地种植收益损失以及承担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叶永高、舒永权、王礼春、杨成安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叶永高、舒永权、王礼春、杨成安在林权改革和草原改革中,依照上级的安排和部署,按照法定程序已履行相关职责,其履行职责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本案原告家的林权证被确权在被告舒大礼名下,系被告舒大礼个人申报和具体实施的结果,其持有的陡坡治理依据和草原改革依据以及所取得的相应补助均系被告舒大礼的违法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叶永高、舒永权、王礼春、杨成安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大礼返还原告应太华、应太春、应太玖、周启会、应太芬、应太英、应太敏、应太兰家庭承包地的陡坡治理补助费人民币7870元,草原补助费人民币383.46元,共计人民币8253.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应太华、应太春、应太玖、周启会、应太芬、应太英、应太敏、应太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应太华、应太春、应太玖、周启会、应太芬、应太英、应太敏、应太兰负担1548元,被告舒大礼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能人民陪审员  付厚猛人民陪审员  毛官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