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石正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正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正勇,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泥工,家住鄱阳县。因盗窃于2016年12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罪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正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普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石正勇路过鄱阳县城东湖弯C区2号张某1的店门口时,看见张某1停放在店门口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上还插着钥匙,便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骑走。2016年12月5日下午,石正勇用该车到鄱阳县城的万通旧货寄卖行抵押得600元。经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局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另有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雷某、赵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正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电动车已归还失主,被害人未受到损失,且被告人返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正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智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英玢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