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18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如恩与海陵区恒强车件加工部、于志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如恩,海陵区恒强车件加工部,于志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8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如恩,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陵区恒强车件加工部,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长兴路589号2幢。经营者:张小强,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于志琴,女,1979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现住泰州市海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如恩与被执行人海陵区恒强车件加工部、于志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如恩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如恩自愿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撤回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期限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2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黄 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