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戚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继忠,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年××月××日,徐某与戚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13日,徐某与戚某协议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留存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我们双方自愿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无共有银行存款���(2)房屋:双方名下无共有房产。(3)车辆:车辆归女方所有(宝马:浙A×××××)。(4)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3、债权及债务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各自名下的债权及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4、补偿:男方补偿女方50万元整,于离婚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一、鉴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与承担,男方将在离婚后五年内支付女方200万元(200万包含离婚协议中的50万)补偿费,具体方式为每年支付20万至30万,每年最低不得少于20万,第五年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男方在实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权后,应优先支付女方上述补偿费。二、在男方支付女方上述补偿费期间,女方承诺不得与他人再婚或生育子女,如女方违反,男方将有权不再支付上述补偿费。三、本补充协议与离婚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戚某已支付徐某10万元,剩余补偿费没有支付,徐某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戚某支付徐某补偿费190万元。另查明,2011年始,黄某多次向戚某借款,2012年11月18日,黄某向戚某出具还款计划书。2013年10月,该院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326号判决,黄某夫妻归还戚某借款本金114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离婚协议书》是徐某、戚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补充协议》第二条限制了徐某的结婚自由及生育��利,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条款。《补充协议》第一条与第二条虽然有关联,但仍系独立条款,第一条明确约定“鉴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由戚某享有与承担,戚某在离婚后五年内支付女方200万元补偿费,……戚某在实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权后,应优先支付徐某上述补偿费”,故该条的补偿费实质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自愿达成的支付款项,并不是戚某所称的借婚姻索取财物。《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不受第二条的影响,效力仍然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均应遵照执行。徐某、戚某离婚尚未五年,徐某要求支付剩余全部190万元无充分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至该院第二次开庭,戚某尚应支付50万元。其他款项,徐某可等期限到期后,要求戚某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补偿费500000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某负担6484元,戚某负担2316元。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上诉人戚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上诉人利用婚前个人财产为被上诉人购置的一辆宝马车在离婚时也已约定赠予给被上诉人。1、双方结婚仅2年半时间,名下没有存款、房产。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当庭陈述:双方的各自收入均为年薪20万元左右。仅2年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的该收入,确实没有经济能力购置共同财产,况且该事实不论在离婚协议上还是在原审法庭调查事实时,均足以确认。2、宝马车虽列入离婚协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名目下,但该宝马车实际是上诉人使用个人婚前财产购置并赠予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的父母在上诉人婚前曾为上诉人购置过一套房产,购置房产时,上诉人父母为其支付了房屋全款,上诉人再以房产为抵押进行贷款。后上诉人的父母为其偿付了贷款,解除了抵押,上诉人才得以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同时,上诉人将一辆婚前的保时捷轿车也出售了。上诉人将部分款项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宝马车,另一部分款项出借给了黄某。所以该辆宝马车的购车款实质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是上诉人购置赠予给被上诉人的。3、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共计4项,分别是存款、房屋、车辆和其他财产,均已约定。其他共同财产约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对于其他共同财产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双方在离婚时未将债权债务列入共同财产的范畴,符合客观真实情况。1、上诉人利用婚前财产对外出借的债权按照规定属于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上所述,上诉人将出售房产剩余的款项出借给他人,后该借款未能收回,该债权实质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形成的债权,不是夫妻共同债权。该债权得到法院的判决确认后,上诉人向法院���请执行,因债务人潜逃,也未能使该生效判决得到实现,上诉人的该笔债权至今都没有收回分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应该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款规定的虽是债务,但同样适用于债权,夫或妻有证据证明债权源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该个人财产形成的债权也应是个人债权,不是夫妻共同债权。2、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负债,虽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同意由其个人承担。按照上述第24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债权人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或妻能够证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财产分别制且债权人明知该约定。所以不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或妻。本案中,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生活开支及投资需要,上诉人陆续对外举债。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短暂,也因上诉人作为一个男人的担当,在离婚时甘愿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三、补偿的约定及被上诉人得到补偿款的对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且违反公序良俗,应确认无效。《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是有法定条件的。本案中,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按照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所陈述的,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家里生活过,被上��人也没有照料老人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协助上诉人工作的事实。所以《离婚协议书》载明的该补偿,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在离婚后五年内给予被上诉人补偿费200万元,同时约定了被上诉人取得该补偿款的条件和对价: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享有与承担;②被上诉人承诺支付补偿费期间不得与他人再婚或生育子女,如违反,上诉人有权不再支付补偿费。《补充协议》约定的两个条件和对价,第一个条件因不存在共同债权而不成就。第二个条件是被上诉人承诺5年期间不与他人再婚或生育孩子,婚姻自由权和生育权是宪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自愿放弃婚姻自由权和生育权,但是被上诉人放弃的条件和对价是得到上诉人的200万元,是一种交易��为,被上诉人属于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四、原审认定《离婚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虽然《离婚协议书》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但是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是法定的,应审查是否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定情况。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审理婚姻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对于《离婚协议书》关于补偿款50万元的约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应确认补偿50万元约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第二条无效,同时又割裂了《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的法律关联性,该认定显然违反约定和规定。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但是《合同法》第2条共有两款内容,第二款的内容是“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款的内容是“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该条的规定是将婚姻关系的协议确定适用特殊法的规定,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相关解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关于夫妻是否存在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也认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年均收入为40万元,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就超过100万元。双方结婚之后一直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根据当年市场普遍的利率看,月息在二分五和三分左右,所以双方的经营性收入远远大于工资收入。因此在当时高利率的情况下,夫妻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两三百万的财产是很正常的。二、关于离婚协议中债权债务的约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未将债权债务列入离婚财产的范畴,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鉴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男方负担,所以已经将债权债务纳入双方离婚财产的处理范围。这从另一方面说明,双方夫妻财产的总额是有明确和一致的认定的。男方自愿给女方200万元的补偿款也是根据双方家庭的资产总和得出的数字。由此可以说明,男方对200万元分给女方并且从债权债务的角度考虑,这是男方自愿的。三、关于离婚协议中补偿款的性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作为一般的老百姓在没有专业法律人士指导下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在协议上的用语是不可能达到专业水平,一审经审理认定“补偿款���是含有家庭财产的份额在里面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从“补偿款”的字面解释来理解是不正确的。四、关于本案的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关于本案的定性,一审认定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虽然在补充协议中有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但无效的条款并不能直接影响到整个协议的效力。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所引用的其中一些条款认为适用不当,被上诉人认为并不存在这些情况。本案判决书依据的法条有五条,关于合同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引用问题,合同法第二条主要依据的是自然人之间所签署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至于后半款在本案的适用并不充足,因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主要依据还是合同的效力界定,所以适用这一条没有问题。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引用也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作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在法院受理之后,法院应当对案件所涉及到的协议中的效力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该条款的引用并不是针对撤销权一年的问题,而是审查是否影响效力问题的因素。判决书中也着重提到经过审查法院没有发现两份协议存在效力上的问题,所以认定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都是具有效力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戚某向本院提供家庭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大量的债务,且双方对外债权款项也源自上诉人母亲给予的财产,是上诉人的个人债权,不是双方的共同债权。被上诉人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戚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在离婚补充协议中上诉人认可家庭财产总数,愿意给被上诉人200万元。该家庭协议是2012年签署的,并不能反映夫妻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状况。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戚某二审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书》约定戚某补偿徐某50万元,与《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戚某补偿徐某200万元(包含离婚协议书中的50万元)实际是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款项支付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是对夫妻分别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的规定。故《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与该条法律规定的“补偿”并非同一概念,也即不应以一��是否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来审查本案协议约定补偿款200万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故戚某上诉提出案涉补偿款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归于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第一条与第二条虽有关联,但仍系独立条款,《补充协议》第二条因限制了徐某的结婚自由及生育权利,属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无效条款。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补充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认定,《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鉴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由戚某享有与承担,戚某在离婚后五年内支付女方200万元补偿费,……戚某在实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权后,应优先支付徐某上述补偿费”的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且亦不存在可撤销之情形。原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付款期限,判决戚某支付已到期的补偿费50万元,并无不当。戚某提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系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