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曲某与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建强,常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336号原告曲建强,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环保局家属楼*排*号。被告常兴国,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应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西苑小区7号楼3单元502室。原告曲建强诉被告常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建强、被告常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曲建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常兴国因资金转不开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5月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金及利息,亲友们那里原告一直垫付结息,到2016年年底原告共垫付利息60000余元,原告现在也无力垫付利息,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说迟几天,直到现在也未给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只好求助法律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曲建强请求被告给付利息35000元,放弃其它利息。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从借款之日起利息结至2013年5月,共计2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常兴国因资金转不开向原告曲建强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5月份,后本金及利息再未给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借款凭证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曲建强与被告常兴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常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常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志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