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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邵建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建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张某,男,生于1967年4月15日,汉族,农民,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委托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建晵,男,生于1997年11月2日,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宁洱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宁洱县,捕前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毅,被告人邵建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邵建晵酒后与朋友李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遂骑摩托车到云南省勐腊县勐满镇瑞祥木材厂找李某。在行至勐腊县勐满镇曼飞龙寨子附近时撞到路边的树木,一时气愤便到勐腊县勐满镇王朝KTV吧台旁拿了一把水果刀,欲到木材厂恐吓李某,被木材厂职工劝阻。被告人邵建晵转身离开木材厂时遇到被害人张某,即无故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锐器(刀)致伤右侧侧胸部,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建晵为发泄情绪,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扰乱单位生活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邵建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邵建晵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建晵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原告人张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邵建晵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邵建晵除负刑事责任以外,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5076.41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3、误工费90天×(61738元/年÷365天)=15223.50元;4、护理费60天×(46067元/年÷365天)=7572.60元;5、营养费20天×100元/天=2000元;6、鉴定费1300元;7、鉴定照像费20元;8、交通费2571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4563.51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身份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情证明、鉴定照像发票联、乘车发票联、CT、DX、DR检查报告单、腹部超声检查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伤情鉴定书、三期鉴定书以证实诉求事实。被告人邵建晵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无异议。但其以经济条件差,无法满足诉讼人的诉求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邵建晵酒后与朋友李某���电话中发生争执,遂骑摩托车到云南省勐腊县勐满镇瑞祥木材厂找李某。在行至勐腊县勐满镇曼飞龙寨子附近时撞到路边的树木,一时气愤便到勐腊县勐满镇王朝KTV吧台旁拿了一把水果刀,欲到木材厂恐吓李某,被木材厂职工劝阻。被告人邵建晵转身离开木材厂时遇到被害人张某,即无故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锐器(刀)致伤右侧侧胸部,已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20天。被害人张某受伤后被送往西双版纳农垦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门诊费13912.41元、三期鉴定费620元、交通费99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邵建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酒后在与朋友打电话时发生争吵,后骑摩托车去找朋友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树上,便返回王朝KTV拿水果刀到木材厂找朋友被他人劝阻,因气愤无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右腹部,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与工人给木材厂打水泥地板,当骑摩托车从木材厂出来到大门时,因大门关闭按了一下摩托车喇叭,被告人冲过来朝其头部打了一拳,后持刀捅伤其右腹部,后被在场人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经过。4、证人曾某、蒋某、邓某、谭某、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邵建晵持刀到木材厂吵闹时进行劝解,后看到被告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并持刀捅伤被害人张某的事实、经过。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被告人邵建晵系朋友关系,案发当晚其接到被告人的电话称其在勐满农场七分场小学校附近撞到一棵黑心,让其过去帮忙骑摩托车,其赶到现场看到被告人邵建晵情绪激动,后被告人赶去木材厂,后听说被告人邵建晵持刀捅伤一个人的事实、经过。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王朝KTV上班,当天晚上,被告人说要去KTV水果间,还说去找一个人,被告人走以后就听说持刀捅着一个人,其与同事到水果间查看时,发现水果刀不见的事实、经过。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证人与被告人邵建晵认识一个星期时间,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曾���起过与其交朋友,其未答应,案发当晚,被告人打电话约其出去玩,其未答应,后多次打电话,其将电话关机一直在房间里,后听说被告人邵建晵持刀伤害一个人的事实、经过。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经过。9、身份证及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10、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邵建晵使用的水果刀进行提取、扣押,被告人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水果刀进行指认和辨认的事实。12、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云南省勐腊县勐满镇瑞祥木材厂大门口的监控视频依法提取的事实。13、检查报告单、入院证、出院证、病情证明、医疗费、门诊费收据、车费、鉴定费,证实被害人张某被伤害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晵为发泄情绪,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邵建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由于被告人邵建晵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邵建晵除负刑事责任以外,应承担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邵建晵提出无经济赔偿,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求与实际提交的医疗单据有误,经核算医疗费共计13912.41元、鉴定费为620元、交通费9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0元诉求成立,本院全额支持;原告人张某以其系建筑行业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在庭审举证阶段,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该诉求不能提交其相关证据,以证实原告人为建筑行业的事实,本院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90天×(34229元/年÷365天)=8440元、护理费60天×(34229元/年÷365天)=5626.68元;对原告人提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人邵建晵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2392.09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建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邵建晵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32392.09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岩庄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袁红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