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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沈飞与张国通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飞,张国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317号原告:沈飞,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张国通,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沈飞与被告张国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国通偿还原告借款2112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国通向原告沈飞借款2112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发生违约被告张国通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沈飞向被告张国通交付现金211200元,但被告张国通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12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000元,利息付至还款之日。被告张国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8日被告张国通向原告沈飞借款2112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5日止。原告沈飞与被告张国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在新规定上增加10‰,发生违约被告张国通赔付原告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15%计算。被告张国通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而成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12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沈飞陈述、借款合同及证人刘某、彭某���出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沈飞已向被告张国通提供借款,但被告张国通逾期未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张国通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11200元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50‰,及违约后被告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飞借款211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被告张国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华审 判 员  王爱茹人民陪审员  倪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