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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熊斌、张斌、赵丽琼、杨公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斌,张斌,赵丽琼,杨公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斌,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曾因犯诈骗罪,2013年8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斌,男,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曾因犯流氓罪,1992年6月1日被南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诈骗罪,2011年11月23日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丽琼,曾用名赵小琼,女,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5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公友,小名铁娃,绰号阿特,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泉,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斌、张斌、赵丽琼、杨公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斌及其辩护人赵勇、被告人张斌及其辩护人蒋良云、被告人赵丽琼、被告人杨公友及其辩护人李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斌、张斌、赵丽琼、杨公友经预谋分工后,于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丽琼、杨公友在成都双流机场至绵阳的大巴车上寻找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赵丽琼以搭顺车回家为借口,将乘客樊某某(女,43岁,本案受害人)骗上被告人熊斌驾驶的黑色大众轿车上,被告人杨公友也借口搭顺风车一起上车,当车行至绵阳市长虹大道北段高水医院附近一超市外时,被告人杨公友按事先按排假意下车买水,上车后称捡到一红包,又由被告人张斌假扮失主上车寻找“丢失”的红包,要求检查车上所有人的财物以证“清白”为名,诱使樊某某将其黄金项链及价值人民币5700元的黄金手镯、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拿出来检查,被告人熊斌将樊某某财物假装放进樊某某挎包内,乘其不备将上述财物盗走。得手后,被告人熊斌等人借故将樊某某骗下车后逃离现场,将所获黄金项链、手镯变卖,所获赃款由被告人分赃耗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斌、张斌、赵丽琼、杨公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斌、赵丽琼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熊斌、张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骗取被害人的钱,不是盗窃,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赵丽琼辩称只有5000多元现金,不知道有项链和手镯。被告人杨公友辩称只有3000多元现金。其余的钱和物品不知道。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为盗窃无异议,辩称杨公友在案中起辅助作用,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斌、张斌、赵丽琼、杨公友共谋实施丢包诈骗后,2016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丽琼、杨公友在成都双流机场至绵阳的大巴车上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赵丽琼以搭顺风车回家为由,将乘客樊某某(女,43岁,本案受害人)骗上被告人熊斌驾驶的黑色大众轿车上,被告人杨公友也借口搭顺风车一起上车,熊斌将车开到事先约定好的高水医院附近一超市处,被告人杨公友假意按事前按排下车买水,上车后称捡到一个红包,被告人张斌假扮失主上车寻找“丢失”的红包,要求检查车上所有人的财物以证“清白”,诱使樊某某将其黄金项链及价值7319元的黄金手镯、现金5000余元拿出来检查,被告人熊斌假意要将樊某某的财物放回樊某某的挎包,在放回过程中趁樊某某不备将其物品拿回,未放回樊某某包内。其后被告人熊斌等人借故将樊某某骗下车后逃离,将所获黄金项链、黄金手镯变卖,所获赃款分赃耗用。案发后,被告人熊斌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张斌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赵丽琼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杨公友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斌的供述,供述其参与丢包骗钱的事实,熊斌负责开车,张斌负责丢包,赵丽琼、铁娃(杨公友)负责物色对象。2016年10月24日,我们约好在绵阳骗点钱,赵丽琼、杨公友从双流机场过来,我们在高水医院附近汇合,上车的还有一个中年妇女。那个女人把钱、手镯、项链都给我的。我趁张斌吸引那个女的注意力的时候,就把那个女的的包拉链拉开,假装说我把东西都给你放进去了,其实根本没有放进去。我们在车上清点有5000多元现金当时就分了,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卖了5000元钱左右也平分了。2.被告人张斌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10月20多号,在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医院旁边,和熊斌、赵小琼、老铁诈骗一个女的现金三、四千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当天熊兵拿去卖了9000元钱,加上现金我们每人分了3000多元。当时分工是我丢包,赵小琼、老铁负责骗受害人上车,熊斌开车和偷受害人的东西。3、被告人赵丽琼供述,整个事情是熊斌按排的,我和阿铁负责从成都双流机场寻找被骗的人,然后以攀老乡的方式将被骗的人骗上熊斌的车,张斌负责丢包诈骗,熊斌负责开车冒充我弟弟来接人,张斌冒充丢钱的人。我、阿铁、熊斌就配合张斌将身上的钱物拿出来给张斌检查,检查过程中趁被骗的人不注意将其钱物悄悄转移。当天转移了5000元现金。还有一根金项链我不知道转移没有。4.被告人杨公友供述,整个事情是熊斌按排的,我和赵丽琼负责以攀老乡的方式将被骗的人骗上熊斌的车,我负责以买水的名义下车捡包,张斌负责丢包,熊斌负责开车和转移受害人的钱物。共转移了3100元现金。我在车上看到那女的拿出了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镯,我不知道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镯转移没有。5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2016年10月24日,我因搭顺风车回家,在绵阳市高水医院附近被人骗走5700元现金,一个黄金手镯(价值7000余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6000余元)。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熊斌租过陕AXX**号车。6.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樊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报案,称从成都回绵阳的大巴上结识一名女子,两人相约一同回小枧,在等公交车过程中,该女子说其弟要来接他,随后又有一名男子要搭顺风车。后在高水医院附近等到那女子的弟弟。其中一名男子去买水回来后,来了一名男子说自己的红包掉了,要求检查车上人的东西。检查完后3名男子和那女子坐车离开,樊某某发现自己的东西不在了。被骗了5700元现金、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7.辨认笔录,被害人樊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熊斌是开车的人,赵丽琼是和另外三名男子对其诈骗的人。被告人熊斌、张斌、赵丽琼、杨公友均辩认出共同作案其他三人,并辩认出被自己实施诈骗的女人和实施丢包诈骗的地方。证人马某某辩认出熊斌就是租车的人。8.领条,证实被告人熊斌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张斌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人赵丽琼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杨公友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9、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7日熊斌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张斌因诈骗2011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赵丽琼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10.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熊斌、张斌和赵丽琼、杨公友均系成年人;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斌、张斌和赵丽琼、杨公友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熊斌作案时租用的车辆己发还。13、接受证据清单、收据、鉴定结论,刑事照相,证实涉案黄金手镯的价格。14、视频截图,证实受害人系赵丽琼、杨公友在从成都到绵阳的大巴车上作案目标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斌、张斌、赵丽琼、杨公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熊斌、张斌、赵丽琼、杨公友分别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斌、赵丽琼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斌、张斌、赵丽琼、杨公友在共同作案中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斌、张斌、赵丽琼、杨公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斌、张斌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盗窃,被告人杨公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公友属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人熊斌、张斌虽然是以骗取的方式让受害人将财物交出,但受害人樊某某并未想将财物的所有权交由被告人。被告人熊斌在拿到被害人的财物后,在还回过程中是趁受害人不注意秘密的将财物未实际归还而据为己有的,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即实施有骗取行为,也实施有秘密窃取行为,此时构成行为竞合,根据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理,应当择一重罪处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盗窃金额和是否有物品的辩解意见,本案第一个拿到受害人的钱、黄金项链、黄金手镯的熊斌的供述与受害人樊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应当认定盗窃的现金为5000元并有黄金项链、黄金手镯。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赵丽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四、被告人杨公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萍人民陪审员  钟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