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彭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泽华,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泽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彭泽华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重钢总医院新大楼四楼泌尿科住院部9-10号病房,趁9号病床的病人睡觉之际,将照顾病人的家属幸某某放在储物柜里的一部银白色小米5S手机盗走,并藏匿于医院六楼吸烟区的一个垃圾桶下。随后,被告人彭泽华返回医院四楼,在过道处被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2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泽华将涉案手机交与公安机关,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购物发票、被害人幸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任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泽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泽华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泽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物,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泽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