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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洪伟、左克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洪伟,左克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281号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中段广福城。法定代表人:李云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6264645XF。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黄平,女,汉族,1990年2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址: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伟,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第三人:左克发,男,汉族,1968年7月3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昕、鲁有林,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园地产公司”)与被告洪伟、第三人左克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园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黄平、第三人左克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尊园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18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经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核准登记为昆明市西山区丽苑路秋苑*期*组团**幢*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2016年8月12日,经原告居间撮合,被告(出售方、甲方)、第三人(购买方、乙方)与原告(经纪方、丙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69万元,定金5万元;甲乙双方委托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为向双方报告订立该物业买卖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现丙方已促成双方签署本合同,则丙方有权收取居间报酬(佣金),基于丙方签署本合同前已提供之服务,乙方同意向丙方支付佣金11800元;若本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或者不能确定违约方时解除),甲乙方按协商确定的方式补偿丙方(或者甲、乙方按上列佣金标准共同补偿丙方佣金损失);由于买卖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由违约方按上列佣金总额标准向丙方支付佣金损失;逾期支付的,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加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居间协助义务,协助被告和第三人办理公证手续,第三人依照公证内容支付被告首付款40万元,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6日前自行还贷赎证,后又联系不上,其行为导致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已构成违约,且拖欠佣金不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积极履行居间协助业务,原告已经取得依约收取佣金11800元的权利。被告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加付违约金。左克发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针对被告,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确实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第三人与被告已经通过另案调解处理。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洪伟系昆明市秋苑二期*组团*幢*单元第*层***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号]。2016年8月12日,原告作为经纪方(丙方)、被告洪伟作为出售方(甲方)、第三人左克发作为购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出售及购买位于昆明市秋苑二期*组团**幢*单元第*层5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2平方米,成交价格为69万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18日前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该款由乙方支付给丙方,本合同生效后,前述款项即为定金,乙方同意丙方向甲方转交定金5万元;扣除定金之后的房款的付款方式为自筹资金付款,于公证机关签订《委托公证合同》时支付35万元;该物业的房屋所有权证处于银行抵押中,甲方于2016年11月16日前自筹资金还贷赎证;2016年8月20日前,交房当日三方同时到物业管理公司(处)由甲方结清相关综合费用后,房屋钥匙交给乙方,并由丙方退还甲方保证金;经甲乙双方友好商定办委托公证当日乙方付甲方35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完所有手续一次性付清。此外,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委托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为:向双方报告订立该物业买卖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现丙方已促成双方签署本合同,则丙方有权收取居间报酬(佣金);基于丙方签署本合同前已提供之服务,乙方同意向丙方支付佣金11800元,佣金支付时间为乙方拿到公证书当日;若本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或者不能确定违约方时解除),甲乙方按协商确定的方式补偿丙方(或者甲、乙双方按上列佣金标准共同补偿丙方佣金损失);由于买卖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由违约方按上列佣金总额标准向丙方支付佣金损失;甲乙方均承诺本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交易手续只委托丙方办理,若违反了此承诺,造成丙方佣金损失,由甲乙方按上列佣金总额标准共同连带向丙方进行赔偿。逾期支付的,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加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6年8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预约合同》,并共同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本院受理左克发诉洪伟、段文静、段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洪伟、段文静、段凯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左克发款项600000元(自2017年5月开始支付,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三、原告左克发与被告洪伟、段文静、段凯因诉争《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自2017年4月13日起处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前述合同中对标的物、交易价格、交易方式、居间报酬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同时具有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作为居间人向洪伟、左克发报告了订立该物业买卖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有权获取相应的居间报酬。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在依约签订《房屋转让预约合同》并办理公证后已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0万元(含定金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贷款银行赎回房产证以解除房屋抵押,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已通过另案解除了该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1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18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