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增杰与栾宝祥、栾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杰,栾宝祥,栾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2801号原告:王增杰,男,1940年2月27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栾宝祥,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栾玉霞,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王增杰与被告栾宝祥、栾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宝祥、栾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杰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王增杰在解放路昌茂花园北门非机动车道被栾宝祥驾驶的XX号两轮摩托车撞击致使原告王增杰面部直接触地,当场昏迷,经120救护车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确诊为头部多处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硬模下脑血肿、颈椎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塞。当我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栾宝祥离开了医院,消失得无影无踪,而且他的手机也更换了号码,使得我与交通队的警察与被告无法联系,因此才告到法院。因栾玉霞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所以要求她承担责任)。2012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全额赔偿协议,但2012年1月17日栾宝祥又为原告王增杰出具了协议承诺后续治疗费用继续承担。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后续新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栾宝祥、栾玉霞赔偿原告王增杰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计835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栾宝祥、栾玉霞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762元,合计87337元。被告栾宝祥、栾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增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病历6份,证明从交通事故发生开始直至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情况;3、住院费用明细6份,证明住院费用的明细情况;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医疗费支出的情况;5、外购药票据若干张,证明外购药的金额;6、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1年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7、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病情与2011年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8、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鉴定的费用;9、护理证明6份3张,证明住院期间护理的级别;10、栾宝祥出具的证明,证明责任事故负全责,有钱的时候偿还;11、(2016)船民一初字35号民事判决书、(2015)船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2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法院的诉讼过程。被告栾宝祥、栾玉霞未到庭质证。审查认为:对原告王增杰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31日6时40分许,栾宝祥驾驶XX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茂花园小区北门前非机动车道时,将过路行人王增杰撞伤。王增杰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栾宝祥支付门诊费用1444.46元,并支付了住院费用。2011年11月10日,栾宝祥为王增杰支付镶牙费(全口)1200元,于2011年11月13日支付给王增杰后期治疗医药费5000元。2011年10月31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作出38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栾宝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增杰无责任。2012年1月16日,栾宝祥与王增杰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签名捺印。该栏中所载内容为:王增杰损害赔偿全部由栾宝祥负担。此事故一次性和解。2012年1月17日栾宝祥给王增杰出具了载有:“责任事故我服全责任,继续治病以后有钱时在还”的字条。2012年1月17日王增杰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2年3月8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腔隙性脑梗塞。王增杰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共住院治疗6次,中医诊断为项痹病、气滞血瘀症、头部内伤病、瘀阻脑络症。西医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动脉硬化性脑病、脑萎缩、神经根型项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现王增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栾宝祥、栾玉霞赔偿原告王增杰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计835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栾宝祥、栾玉霞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762元,合计873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必须指出的是,王增杰本次诉讼所及的六次医疗行为,共涉中西医诊断项痹病、气滞血瘀症、头部内伤病、瘀阻脑络症、脑外伤后遗症、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动脉硬化性脑病、脑萎缩、神经根型项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疾病,上述疾病的治疗所花医疗费的构成,哪些疾病属于原发性、继发性疾病,换言之,上述疾病的治疗所涉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法律层面属于需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据行业标准方可确定的事项。本院认为,依生活经验法则判断,王增杰上述医疗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本院能够确认上述医疗行为发生是客观存在的,进而推断王增杰在上述医疗行为中,必然为此实际支出医疗费用。本院所强调的是,王增杰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具体有哪些是与本起交通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涉医疗费用中哪一部分是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伤的必要的合理支出,也属于司法鉴定才能界定厘清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王增杰释明,王增杰表示不同意对上述事项做司法鉴定。本院在无法确定上述医疗行为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对王增杰本次诉讼请求实难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增杰本次诉讼所请,因其拒绝对本诉所涉医疗行为已支出的医疗费用构成等事项进行司法评定,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诉讼请求与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其人身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而无法确定侵权人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额度,此项并非本院自由裁量权所能触及,故本院对王增杰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增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00元,由原告王增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