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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丁桂敏、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桂敏,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桂敏,女,193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程鹏来、马振雷,河北十力(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占营,局长。委托代理人左丽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委托代理人智艳英,该局养老保险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桂敏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下简称市社保局)、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市人社局)核发养老金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2016)冀01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市社保局依据《河北省“五七工”、“家属工”纳入基本养老金保险审批表》及相关文件为原告丁桂敏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后丁桂敏认为自己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的不对,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石人社行复决[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社保局办理丁桂敏养老待遇决定。丁桂敏不服以市人社局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7日我院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石人社行复决[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我院的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丁桂敏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撤诉,我院作出[2016]冀01**行初3号行政裁定,准予丁桂敏撤诉。后丁桂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市社保局向其支付养老金数额错误,要求重新计算为由,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丁桂敏提出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被告市社保局称原告丁桂敏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市社保局依据《河北省“五七工”、“家属工”纳入基本养老金保险审批表》及相关文件为丁桂敏计发养老保险待遇,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丁桂敏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复议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故丁桂敏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桂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丁桂敏负担。丁桂敏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的真实年龄是1939年9月生,单位职工档案中有记载。1984年上诉人从老家来到石家庄,由于历史原因最初办理身份证时写的1942年9月生。2010年11月23日上诉人填写养老保险审批表时,工作人员告知要写与身份证上登记一致的年龄,当时就写了1942年。2012年,上诉人到公安局更改了登记年龄,改成了真实的1939年9月出生。2.上诉人填写养老保险审批表时,被上诉人并未对原始材料进行有效的审核,被上诉人工作中存在失职之处。上诉人在养老保险登记时,其档案中登记的年龄有两处,先记载的是1939年,后记载的是1942年,被上诉人未审核档案而直接让其登记了当时身份证上的1942年。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1.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关于职工退休审批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函》“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被答辩人以其丈夫李威林档案记载时间要求变更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舰定。《审批表》上登记的时间是被答辩人本人档案中最早记载,符合认定退休人员出生日期的政策规定。2.被答辩人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时,其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审批表》中所申报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9月,该出生日期由被答辩人本人提供并签字确认,并经原单位审核确认,后经市人社局核准,再经答辩人确认,最后经市人社局审批同意。3.《审批表》注明“以上数据一经核定后不得改动,否则本表无效”,如按被答辩人改动年龄的事实,该表无效。答辩人在没有合法有效的《审批表》的前提下,无权重新计发被答辩人的养老保险待遇。4.被答辩人主张依据的相关文件中相关政策调整养老保险金,但被答辩人的年龄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被答辩人依法不能享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以下证据:1.石人社行复决[2014]01导行政复议决定书;2.EMS快递单复印件;3.(2016)冀0102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4.河北省“五七工”、“家属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5.养老人员基本信息维护;6.离退休人员历年调资情况明细表;7.关于丁桂敏更改出生年月要求退还个人缴纳保险费问题的报告;8.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字[2010]227号通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冀01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认为答辩人受理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复议法定程序,程序合法,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以下证据:1.冀人社行复告[201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补交计算明细;4.丁桂敏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冀人社发[2011]3号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6.冀人社发[2012]11号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7.2011年1月27日燕赵晚报复印件;8.石人社行复字[2014]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快递单复印件;9.石人社行复受通[2014]0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10.石人社行复通[2014]05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1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知缴款书;13.河北省“五七工”;14.“家属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丁桂敏健康证明;15.河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甄别报告;16.及甄别人员的身份证明;17.巩伟华的证明;18.周淑梅的证明;19.石人社[2010]207号关于将“五七工”;20.“家属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21.冀人社字[2010]227号关于将“五七工”;22.“家属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3.石人社[2011]5号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4.冀人社发[2011]3号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通知;25.石人社宇[2012]16号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26.冀人社发[2012]11号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通知;27.冀人社发[2013]27号关于2013午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通知;28.冀人社发[2013]7号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通知;29.关于丁桂敏更改出生年年月要求退还个人缴纳保险费问题的报告;30.关于对丁桂敏同志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意见;31.石人社行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桂敏系河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2010年,丁桂敏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时,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了《河北省“五七工”、“家属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下简称《审批表》)。该表载明:丁桂敏的出生年月为1942年9月,身份证号为。该表经丁桂敏本人签字确认,并经原单位河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认。经市人社局核准“同意本人和单位一次性补缴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经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确认“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账”,最后经市人社局审批“同意从2011年1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485元”。该表还载明:“以上数据一经核定后不得改动,否则本表无效”。另查,根据河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丁桂敏原始档案即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均显示丁桂敏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9月12日。之后,经丁桂敏申请、石家庄市公安局批准,2012年5月16日,丁桂敏的出生日期由1942年9月12日变更为1939年1月12日,身份证号变更为130103193901121844。依据丁桂敏提交的《审批表》记载的出生年月(1942年9月)计算,其不符合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的冀人社发[2011]3号《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11号《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和冀人社发[2013]7号《关于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规定的调整养老金情形,故市社保局没有依据上述文件为丁桂敏提高养老金待遇标准。2014年8月,丁桂敏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以丁桂敏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作出石人社行复字(2014)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丁桂敏不服,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了(2014)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12月10日,市人社局受理丁桂敏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石人社行复决(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市社保局办理丁桂敏养老待遇决定予以维持,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分别送达丁桂敏和市社保局。丁桂敏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关于职工退休审批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函》的规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上诉人丁桂敏本人原始档案中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均显示其出生年月为1942年9月12日。丁桂敏在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时,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审批表》中记载的出生年月也是1942年9月,该内容已经丁桂敏本人签字认可,其所在单位河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其发放标准已经市人社局和市社保局审核同意。该《审批表》记载的丁桂敏出生年月与其原始档案中记载的一致,且该表已注明“以上数据一经核定后不得改动,否则本表无效”,因此,该表可以作为核定其养老金发放标准的依据。因按照丁桂敏1942年9月12日出生日期,其并符合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相关文件的要求,市社保局没有依照上述文件调整丁桂敏的养老金标准并无过错。市人社局基于以上事实,依法受理了丁桂敏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丁桂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桂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