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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8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鹏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外高桥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外高桥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369号原告:刘鹏,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外高桥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小宾,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女。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董事长。原告刘鹏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外高桥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欧尚外高桥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欧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被告新欧尚外高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欧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20.76元并支付原告货款十倍赔偿金27,20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在被告新欧尚外高桥店购买了御顿铁观音(净含量56克/盒)42盒和御顿铁观音(净含量126克/盒)14盒,共计花费2,720.76元。购买后,原告发现涉案商品经检测污染物稀土超标,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新欧尚外高桥店辩称,被告方没有销售不合格商品的故意,涉案商品是在出售后才知道有问题的,被告在知道后按总公司的通知已经将御顿牌产品全部下架。被告新欧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新欧尚外高桥店购买了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御顿铁观音”(56克/盒)42盒和“御顿铁观音”(126克/盒)14盒,共计花费2,720.76元。2017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将涉案商品各两件共四盒委托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当月28日,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提供实测数据:御顿铁观音(56克/盒)稀土元素检验结果为5.00,御顿铁观音(126克/盒)稀土元素检验结果为3.19。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2-2005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载明,茶叶的稀土限量指标为2.0(MLs)(mg/kg)。2017年2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原告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雅毫”,未有生产或代工御顿铁观音、大红袍、红茶、高山茶的情况。审理中,原告自认还有完整的50盒产品(56克/盒的39盒,126克/盒的11盒)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增值税普通发票、检验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茶叶的稀土含量远远超过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且涉案产品又系冒用生产商名称的假冒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新欧尚外高桥店作为一家大型连锁超市,有义务也有能力识别食品生产商的真实情况,从而杜绝违法违规商品流入市场,被告新欧尚外高桥店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新欧尚外高桥店返还2,720.76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7,20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欧尚外高桥店系被告新欧尚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新欧尚外高桥店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新欧尚公司承担。原告从被告新欧尚外高桥店处购买的未拆封的涉案商品应予返还。被告新欧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鹏人民币2,720.76元;二、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鹏人民币27,207.60元;三、原告刘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御顿铁观音”(56克/盒)39盒及“御顿铁观音”(126克/盒)11盒返还给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4元,由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