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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商行诉杨爱国、李军、马千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爱国,李军,马千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1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迎宾大街。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爱国,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02198********4),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1室。被执行人李军,男,汉族,1962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0),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高*********17。被执行人马千里,男,回族,1962年5月1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5),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银塔小********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350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90815.18元(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854元及执行费1237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吴忠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军、马千里名下有房产并依法冻结李军名下房产一套、马千里名下房产两套;经向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李军、马千里在吴忠市昊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有股权,我院对上述股权依法予以冻结;经向车管、土地、银行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其与被执行人正在私下协商处理,对本院查封的财产暂时不作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协商不成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