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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丹与天津市瑞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天津市瑞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828号原告:李丹,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瑞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洪泽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连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丹与被告天津市瑞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天津市瑞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7655.1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1155.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2月冬季采暖补贴335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社会保险费用5106.59元、2016年社会保险费用11282.66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被告却于2016年12月底单方将原告辞退。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瑞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加班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5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支付形式为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12月。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及2016年11月、12月冬季采暖补贴。双方共认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工资数额均为26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以原告违纪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63号仲裁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等福利待遇。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及2016年11月、12月冬季采暖补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1155.6元、2016年11月、12月冬季取暖补贴125.63元。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休息日加班费的情形,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瑞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丹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二、被告天津市瑞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丹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1155.6元;三、被告天津市瑞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丹2016年11月、12月冬季取暖补贴125.63元;四、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瑞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