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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程松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松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松柏,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岳西县。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松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1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冰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程松柏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摩托车车把碰到路边玩耍的余某。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松柏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抽血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松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松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程松柏酒后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由岳西县店前镇供电所出发,沿店前镇前进社区自然村道路向店前镇老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店前镇老街处时,摩托车车把手碰到了路边玩耍的岳西县店前镇店前村村民余某。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松柏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3日15时,王传朗电话报警称店前镇老街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处警时发现程松柏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抽取血样。2、店前镇中心卫生院、店前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程松柏于2016年1月3日16时在店前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3、车辆、人员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驾驶人、车辆信息及驾驶资格。4、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程松柏驾驶车辆登记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程松柏负事故全部责任。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程松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7、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意见补正书证实:程松柏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10、证人阮某证实:2016年1月3日下午三点,程松柏驾驶摩托车在店前老街撞到了余某。11、被告人程松柏供述:2016年1月3日中午,其在店前变电所食堂吃饭时喝了白酒,饭后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到店前老街,一个小孩冲过来碰到了车把手上。以上证据均经庭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松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松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松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月萍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厚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