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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何国伟与唐巧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伟,唐巧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4013号原告:何国伟,男,193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忠良,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静怡,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实习律师。被告:唐巧玉,女,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何国伟诉被告唐巧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伟委托代理人张忠良、杜静怡,被告唐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伟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胡七妹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出具声明为被告担保,并将名下房产南京东路235号12栋4单元103室的房产证交给胡七妹。因被告未归还该款,2012年1月30日被告重新向胡七妹出具借条,写明:借款10万元,最长期限为一年,原告出具声明,为被告提供担保,并用房产证抵押。之后被告还给胡七妹1.1万元,余款未归还,借款到期后,胡七妹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归还胡七妹8.9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法院判决: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唐巧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则由何国伟承担清偿责任,何国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巧玉追偿。此后,因被告未偿还,胡七妹向西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转款52550元。综上,被告向他人借款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了52550元,其拒绝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52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国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申明,证明被告唐巧玉向胡七妹借款10万元,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并用房产证作了抵押;证据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7月30日被告唐巧玉向胡七妹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出具一份申明,为被告唐巧玉担保,用房产证抵押。原告将其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南京东路235号12栋4单元103室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给胡七妹,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协商,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再出具申明,为被告唐巧玉担保,用房地证抵押。借款后,被告还给唐巧玉1.1万元,后借款到期,胡七妹催讨未果,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四: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四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自愿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如唐巧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则由何国伟承担清偿责任;四、何国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巧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900元,由唐巧玉、何国伟共同承担;证据五: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票据,证明:1、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由于唐巧玉未还款,胡七妹向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转款52550元。被告唐巧玉辩称,我与原告本来就是夫妻关系,因原告子女反对,未办理结婚手续。10万元是共同债务,我们共同借了10万元,其中何国伟借5万元。当时原告用房产抵押,让被告去借款,原告私下与我商量借款10万元,5万元是原告用来帮助儿子购买汽车的,另5万元归我。被告唐巧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唐巧玉向出借人胡七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何国伟声明为被告唐巧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12年1月30日被告唐巧玉重新向胡七妹出具借条,原告再次出具声明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还给胡七妹1.1万元,余款未归还,借款到期后,胡七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审理,判决唐巧玉归还出借人胡七妹借款8万9千元,如唐巧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则由何国伟承担清偿责任,何国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巧玉追偿。判决生效后,胡七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23日,原告何国伟通过其儿媳熊玲华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转款52550元代被告唐巧玉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巧玉向胡七妹借款,有本院(2013)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四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唐巧玉借款后,未如期还款,原告何国伟依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代被告向胡七妹偿还借款52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巧玉偿还其代偿款5255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起,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10万元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巧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国伟代偿款人民币5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唐巧玉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鲁江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