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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丽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汪丽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965397-8。负责人代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羽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丽艳,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丽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齐支公司上诉请求:汪丽艳已经在投保书中签字确认,证明其已经对此理解并同意遵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残疾程度及赔偿比例等格式化条款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汪丽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保险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汪丽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平安保险齐支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总计15000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经平安保险齐支公司业务员推荐,汪丽艳投保了平安鸿盛系列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汪丽艳,保险项目为平安鸿盛(752)、附加意外(196)、意外医疗(197),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03年3月14日,保险费每年576元。2015年10月5日13时50分许,杨兆明驾驶黑B18**警号警用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大街与龙江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汪丽艳相撞,造成汪丽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汪丽艳受伤后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31185.59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汪丽艳所受伤为十级伤残。汪丽艳向平安保险齐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拒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4日,汪丽艳向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投保了平安鸿盛系列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汪丽艳,保险项目为平安鸿盛(752)、附加意外(196)、意外医疗(197),保险费每年576元。2015年10月5日13时50分许,杨兆明驾驶黑B18**警号警用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大街与龙江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汪丽艳相撞,造成汪丽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汪丽艳受伤后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31185.59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汪丽艳所受伤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汪丽艳向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投保该公司的平安鸿盛系列保险,平安保险齐支公司为其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程度赔付比例表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伤残等级,只约定伤残部位及程度,免除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享有的权益,属格式化条款。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齐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齐支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汪丽艳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总计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汪丽艳在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投保涉案平安鸿盛(752)系列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平安保险齐支公司虽主张本案不符合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约定的赔偿标准,但该保险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汪丽艳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齐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铜城审判员  董 铭审判员  林美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