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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边子斌与康海飞、王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子斌,康海飞,王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546号原告:边子斌,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康海飞,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平安保险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月华,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滴灌厂员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边子斌诉被告康海飞、王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勇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海飞、王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子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6000元,文字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打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26000元和至本金还完日止期间利息款;2、请求被告偿还截止起诉日期间利息款20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康海飞、王月华于2013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2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每月还2000元可以免利息,如果还不到利息照常。被告康海飞、王月华未作答辩。本院采信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理由是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吿的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康海飞、王月华向原告边子斌借款2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5%,如每月还款2000元可以免利息,如果还不到利息照常。另查明,被告康海飞、王月华共计向原告偿还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故原告边子斌要求被告康海飞、王月华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如每月还款2000元可以免利息,即每月还款2000元是条件,条件成就,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免除。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400元依照约定应当视为本金,又因为被告未按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故免除利息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康海飞、王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核算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2400元,截止2013年12月15日被告康海飞、王月华下欠23600元本金及利息520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本金为26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海飞、王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24120元(其中本金23600元、利息520元)及利息(以236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康海飞、王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佳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