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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华与被告李仁兵、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华,李仁兵,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36号原告:王俊华,女,生于1950年1月2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东,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仁兵,男,生于1965年2月20日,汉族。被告:汪丽,女,生于1974年11月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男,生于1977年6月19日,汉族。原告王俊华与被告李仁兵、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东、被告汪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仁兵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款是两被告婚续期间产生的借款,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理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时至诉讼时,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仁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汪丽辩称,1、该债务属于李仁兵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与被告汪丽无关。二被告于200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双方共同修建约130平方米的农村住宅。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李仁兵暴露出爱赌博的习性,且在外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事。2008年至2010年,原告连续三年在外打工。原告女儿也系原告自己在供养。2011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经济分开,2013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上明确了无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仁兵还与被告汪丽另外签署了“协议书”,明确了在2013年10月15日前所有个人负债与被告汪丽无关;2、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汪丽一直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而且70000元的借款在农村也是个大数目,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既不约定利息,也不约定还款时间;3、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离婚之事众人皆知,原告理应知道,但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通知时,已经四年有余,原告从未告知被告汪丽借款之事,也未向被告汪丽催收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该笔借款70000元属于李仁兵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其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问题,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汪丽不应承担该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汪丽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仁兵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李仁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俊华现金70000元正”。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来院。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于200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实际为本金65000元,另外5000元系利息,该65000元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前分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李仁兵,第一次原告将30000元交给了二被告,第二次2万元和第三次15000元均是原告交付给被告李仁兵,每次均是被告李仁兵出具的借条,后在2012年12月24日形成了最后一份借条,之前的借条均已销毁。被告汪丽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均予以否认,并辩称该债务系虚假的,即使存在也系被告李仁兵个人债务,与被告汪丽无关。为此,被告汪丽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载明:“债权和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2、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自愿协议离婚,李仁兵于2013年10月15号以前在外所有一切的债务全部由李仁兵一个人承担,负责还清,与汪丽无任何关系”;3、2017年4月24日北大附中成都新津为明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校原高中部学生李盼(系被告汪丽之女),在2011年9月份到2014年6月份三年高中期间学费以及生活费全免;4、2017年4月18日中卫市鑫鼎大漠奇石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汪丽在2008、2009年、2010年、2013年期间,每年3月份至10月份在该公司上班,并且载明了平均月工资标准;5、赵秀玲的证言;6、胡凯的证言。原告对被告汪丽所举的1至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5、6份证据,因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本案存在如下焦点:一、本案的借款是否真实?二、被告汪丽是否应承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对于焦点一,首先,被告辩称该借款不真实。因该借条系被告李仁兵出具,原告也陈述了该笔借款本金65000元的支付方式,而原告陈述的支付方式也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被告汪丽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情形,故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被告汪丽主张的借款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为被告李仁兵的个人债务。(三)被告汪丽主张与被告李仁兵在离婚时达成的两份协议均证明无夫妻共同债务或即使有债务也系被告李仁兵个人债务,但该两份协议均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内产生效力,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且被告汪丽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知晓二被告的内部约定。(四)虽然被告汪丽提供了北大附中成都新津为明学校、中卫市鑫鼎大漠奇石馆出具的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前感情不和,也不能证明在借款期间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虽然被告汪丽提交了赵秀玲、胡凯出具的证言,但赵秀玲、胡凯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虽然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早于借款形成的时间,但二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笔借款的情形下即对财产予以了分割,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兵、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仁兵、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晶人民陪审员  田长青人民陪审员  陈 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玲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