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黄东风、周崇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黄东风,周崇崇,周煜忠,张国芳,潘佩英,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海宁市天普五金有限公司,浙江合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96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丽晶广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605656445。负责人:屠晓华,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东、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风,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周崇崇,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周煜忠,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张国芳,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宣,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张国芳兄弟。被告:潘佩英,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宣,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湖上岙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系潘佩英之夫张国芳兄弟。被告: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67723550-6。法定代表人:黄东风。被告:海宁市天普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丰士街丰士大桥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5905659-5。法定代表人:周如华。被告:浙江合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50700114。法定代表人:张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宣,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湖上岙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系公司员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与被告黄东风、周崇崇、周煜忠、张国芳、潘佩英、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欧公司)、海宁市天普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浙江合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嘉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被告黄东风、冬欧公司,被告张国芳、潘佩英、合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崇崇、周煜忠、天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东风、周崇崇立即归还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合计222149.21元(暂计至2015年8月6日,此后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黄东风、周崇崇支付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3.周煜忠、张国芳、潘佩英、冬欧公司、天普公司、合丰公司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与周煜忠、张国芳、潘佩英、冬欧公司、天普公司、合丰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依据与黄东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与黄东风、周崇崇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1日,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嘉兴分行按合同约定向黄东风、周崇崇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了此笔借款本金。截至目前,此笔借款仍欠利息及复利未归还。被告黄东风、冬欧公司辩称,认可民泰银行嘉兴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芳、潘佩英、合丰公司辩称,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业务员拿空白的合同过来,先由张国芳、潘佩英、合丰公司签章,然后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填写合同内容,这种行为不恰当,张国芳、潘佩英、合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周崇崇、周煜忠、天普公司未作答辩。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崇崇、周煜忠、合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民泰银行嘉兴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周煜忠、张国芳、潘佩英、冬欧公司、合丰公司、天普公司签章确认,黄东风、冬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张国芳、潘佩英、合丰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其先签章,然后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填写内容,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由黄东风、周崇崇签名并捺印,合同对于借款的金额、利率、结息方式、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到庭各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3.《借款借据》,黄东风在借据上签字,可证明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已于2014年10月23日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黄东风的事实,到庭各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4.账户流水单,反映了民泰银行嘉兴分行自认的黄东风付款情况,到庭各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黄东风、冬欧公司对其无异议,张国芳、潘佩英、合丰公司认为本案贷款本身不正常,不应由其承担该费用。民泰银行嘉兴分行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予以论述。黄东风、周崇崇、周煜忠、张国芳、潘佩英、冬欧公司、天普公司、合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以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为甲方(债权人),冬欧公司、合丰公司、天普公司、张国芳、潘佩英、周煜忠为乙方(保证人),订立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2100114001292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黄东风(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贴现)协议、国内国际贸易融资相关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前款所述最高余额,指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甲方债权扣除保证金及债务人已归还部分的余额。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民泰银行嘉兴分行(贷款人)与黄东风、周崇崇(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100114001419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款项性质为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皮革原料。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在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预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2100114001292号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均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向黄东风发放贷款500万元,载明“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率7.62‰”。借款到期后,黄东风于2015年8月6日向民泰银行嘉兴分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了此笔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目前借款已到期,被告黄东风、周崇崇未按约归还剩余利息,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利息。至于利息数额,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8月6日为222149.21元,到庭当事人,包括主债务人之一的黄东风,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其后,原告还主张尚未归还利息的复利,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黄东风、周崇崇违约,需承担民泰银行嘉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现民泰银行嘉兴分行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300元,该费用数额,并不超过浙江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煜忠、张国芳、潘佩英、冬欧公司、天普公司、合丰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黄东风、周崇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黄东风、周崇崇追偿。被告周煜忠、周崇崇、天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风、周崇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22149.21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其后复利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76355.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黄东风、周崇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费用3300元;三、被告周煜忠、张国芳、潘佩英、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海宁市天普五金有限公司、浙江合丰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元,由被告黄东风、周崇崇、周煜忠、张国芳、潘佩英、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海宁市天普五金有限公司、浙江合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