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吉武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吉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吉武,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2015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吉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吉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郭吉武驾驶黑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马某某、付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凌晨5时30分许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86KM+20M处时,撞上在小车道内排队等待通行的由当事人谷某某驾驶的冀Dxxx**号车尾部,同时黑Bxxx**挂号车的右前部位与在客货车道内等待通行的由当事人缑某某驾驶的川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后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死亡,被害人付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与被告人郭吉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郭吉武承担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被告人郭吉武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郭吉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郭吉武驾驶黑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马某某、付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凌晨5时30分许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86KM+20M处时,撞上在小车道内排队等待通行的由当事人谷某某驾驶的冀Dxxx**号车尾部,同时黑Bxxx**号车的右前部位与在客货车道内等待通行的由当事人缑某某驾驶的川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左后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死亡,被害人付某某、郭某某1、郭某某2与被告人郭吉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郭吉武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系被告人郭吉武的妻子,被告人郭吉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昏迷。2017年1月9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证实被告人郭吉武经该院诊断其因脚部被硫酸大面积烧伤,肌肉萎缩,失去行走能力,需长期住院治疗。2017年5月6日,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一份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郭吉武从轻处罚。二、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谷某某系冀Dxxx**号车的驾驶员,证实其在2014年4月18日凌晨驾驶冀Dxxx**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被被告人郭吉武驾驶的车辆追尾的事实;证人缑某某的证言,缑某某系川Hxxx**号车的驾驶员,证实其在2014年4月18日凌晨驾驶装有硫酸的川Hxxx**号罐车在高速公路上被被告人郭吉武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其车上的硫酸泄露的交通事故。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人梁某某系川Hxxx**罐车上的乘客,证实2014年4月18日起乘坐由缑明军驾驶的川Hxxx**罐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凌晨,其看到一台拉轿车的半挂车撞上拉棉花货车和拉硫酸的罐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被告人郭吉武的供述,证实其A2的驾驶证是花钱买的,在2014年4月18日早上起驾驶黑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其妻子马某某和女儿郭某某1、儿媳付某某、外孙女郭某某2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四、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吉武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需行左足背粘连松懈术;广元市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系交通事故开放性颅脑伤、纵膈内血管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整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郭吉武驾驶的黑M03**重型厢式半挂车第二轴右车轮未见安装有制动支架和摩擦片,第二轴车轮不具备行车制动条件,不具有制动功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制动系中的相关规定,且黑M0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长度和宽度与黑M03**挂车辆信息查询单上所记录的长度和宽度不符。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相,证实2014年4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吉武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吉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吉武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昏迷未能主动到案,但在其清醒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吉武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其妻马某某死亡,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亦予以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郭吉武系初犯、偶犯,且所犯罪属过失犯罪,被告人本人也因本次事故致使脚部被硫酸大面积烧伤,行走能力受限,,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吉武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成审 判 员 谭 帅人民陪审员 王其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