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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其禄与阮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禄,阮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583号原告:黄其禄,男,生于1975年3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阮金凤,女,生于1979年4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黄其禄与被告阮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禄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月息2.5%,2016年6月17日、2017年1月25日两次共付利息4万元,余款及其利息经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2017年4月30日前利息21万元共计53万元。被告阮金凤辩称,借条系原告书写后她签的姓名,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2万元到她银行卡上属实,但双方系合伙关系,已还的4万元应作为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阮金凤向原告黄其禄借款32万元,当日原告将32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条由原告书写后经被告签字确认,其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其禄人民币32万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按月息2分5(2.5%)支付利息。2016年6月17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两次共付原告利息4万元,余款及其利息经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2017年4月30日前利息21万元共计53万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银行转账回单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据等证据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从借款之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的4万元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辩称本案不属民间借贷实为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其已还的4万元应作为本金偿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金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其禄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2017年4月30日时止(已付的4万元利息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4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钰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