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魏某1、张某某、魏某2与谷某1、顾某某、谷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张某某,魏某2,谷某1,顾某某,谷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482号原告:魏某1,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傈僳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傈僳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魏某2(系魏某1、张某某之子),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傈僳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友(一般授权),执业证号32303011100058,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1,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傈僳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顾某某,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傈僳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谷某2(系谷某1、顾某某之女),女,1998年9月2日出生,傈僳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104201010228059,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1、张某某、魏某2与被告谷某1、顾某某、谷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张某某、魏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友,被告谷某1、顾某某、谷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1、张某某、魏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39860元。事实和理由:魏某2与谷某2于2013年3月左右自由恋爱,2014年11月魏某1、张某某因魏某2的婚事支付给谷某1、顾某某彩礼39860元。同年11月16日,魏某2与谷某2按傈僳族风俗举办了婚礼,魏某1、张某某因办理魏某2二人的婚礼开销了40000元左右。现谷某2不与魏某2办理结婚登记,也不与魏某2一起生活,导致三原告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39860元。被告谷某1、顾某某、谷某2共同辩称,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魏某2与谷某2相识、办理婚礼时间如原告所述,但原告方支付彩礼为30906元,且被告方拿了9床被子、若干布料进行还礼。原告方在修建房屋过程中,被告方给付原告方13000元礼包钱,顾某某的母亲借给了原告方5000元。办理婚礼后,魏某2与谷某2在县城内租房居住,魏某2的工资不足以支付日常开销,谷某2使用彩礼钱进行帮补。谷某2与魏某2共同生活两年多,2016年8月21日生育一女,谷某2因同居生活罹患妇科病,魏某2对其不管不顾。2017年1月17日晚,双方发生争吵,魏某2殴打谷某2,谷某2带女儿离开魏某2家返回娘家居住。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谷某2未到法定婚龄,并非谷某2不配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魏晴户口簿复印件、谷某2门诊票据原件、谷某2诊断报告单原件、谷某2超声检查报告单原件、(2017)川0421民初190号案件的起诉状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予以采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张金才的当庭证言陈述称,其系魏某2及谷某2婚事的媒人,拟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39860元的事实。原告方对该证言表示认可,被告方称证人张金才系原告张某某的弟弟,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金才陈述其系媒人,给付彩礼的时候是一同去的,彩礼是39860元,但在询问过程中,其又称给付彩礼时并未在场,系其姐姐张某某告知的彩礼金额。综上,证人张金才的当庭证言自相矛盾,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2.录音资料(谷某1与魏某2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被告方拟证明魏某2不愿意对谷某2的病情进行治疗,也不愿继续与谷某2共同生活。原告魏某2表示录音是真实的,对文字翻译不予认可。原告魏某1、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魏某2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对录音资料予以确认;对于录音资料的文字翻译,魏某2虽称翻译有错误,但并未明确指出何处错误及正确翻译是什么,故本院对文字翻译予以确认;3.证人刘德会的当庭证言,其自称系魏某2及谷某2在米易县城同居时的邻居,拟证明魏某2殴打谷某2,并将谷某2赶出家门。被告魏某2对该证言部分认可。原告魏某1、张某某表示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该证言能与魏某2书写的保证书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了魏某2与谷某2发生争吵,谷某2离开双方同居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农历三月三),魏某2与谷某2在米易县新山麦地小学跳舞认识。2014年11月,魏某1、张某某交付了一定金额的彩礼给谷某1、顾某某。同年11月16日,魏某2与谷某2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魏晴。2017年1月17日,双方发生吵打后,谷某2带女儿离开魏某2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魏某2、谷某2因魏晴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谷某2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魏晴随谷某2生活,由魏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魏晴生活费500元,支付至魏晴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魏某2与谷某2相识后,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原告方称其支付彩礼金额为3986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方的自认,本院认定彩礼金额为30906元。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魏某2与谷某2共同生活两年多,谷某2为其生育一女,因双方发生吵打,谷某2携女离开,且谷某2因同居生育身患疾病,故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谷某1、顾某某、谷某2返还魏某1、张某某、魏某2彩礼5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魏某1、张某某、魏某2负担348元,谷某1、顾某某、谷某2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永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