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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谈明宪与被告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明宪,陈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735号原告:谈明宪,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陈志军,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谈明宪与被告陈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明宪、被告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3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被告陈志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但之前被告已偿还了13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2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志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2013年7月,被告陈志军分别向原告谈明宪借款2万元、4万元,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3000元,下剩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谈明宪与被告陈志军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谈明宪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陈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