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贵与被告魏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魏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377号原告:孙贵,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宏,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佰军,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其他身份事项不详。原告孙贵与被告魏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魏佰军给付木材款119440元、违约金35832元,合计1552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119440元的椴木板材。原告交货后,被告当时没有给付货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据。被告承诺在2016年11月2日前付清款项,如逾期每天愿支付10000元违约金。期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魏佰军未答辩。原告孙贵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1张欠据作为证据。欲证明: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19440元的椴木板材;被告承诺在2016年11月2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愿每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魏佰军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孙贵从事木材经销生意,此前与案外人张春有过木材交易往来。原告称被告魏佰军系张春经营的圣泰木业管理人员。2016年9月初,案外人张春与魏佰军找到原告,欲从原告手中购买椴木板材。经协商,原告出售给张春、魏佰军67立方米的椴木板材。因张春、魏佰军未支付货款,9月2日,根据原告口述,原告的朋友刘庆德(音)书写了一份欠条,其内容大致为:“圣泰木业张春魏佰军(二人名字上下排列):法人欠孙贵木材款119440元……还款日期止于2016年11月2日前付清……”。魏佰军在落款处签字时在后面注明“经办”的字样。原告称,2016年10月初,原告给张春打电话索要欠款,张春答应过几天就给。但后来张春一直未付货款,也不再接原告的电话。后原告特意到张春经营的圣泰木业找张春索要欠款,但此行原告未见到张春,只见到魏佰军。魏佰军答应替原告讨要上述欠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被告系案外人张春经营的圣泰木业的管理人员,其与张春向原告购买木材时,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并注明“经办”二字,原告对此未提异议。且原告称在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打电话向张春催讨该笔欠款,案外人张春并未否认该笔款项,而是答应过几天付款。在张春拖延还款后,原告又亲自到张春经营的圣泰木业找张春催讨欠款。故可以认定,原告明知被告魏佰军无论是向其购买木材,还是在欠条上签字,其行为均是代表张春或者圣泰木业。如原告所述属实,那么张春或者圣泰木业才是本案涉及的木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魏佰军的签字行为只是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计1702.50元,由原告孙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广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欢欢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