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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七居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八居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九居民组与盛伟煜、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七居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八居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九居民组,盛伟煜,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22民初1430号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七居民组。负责人谢振和。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八居民组。负责人陈福德。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九居民组。负责人钟永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希财。被告盛伟煜。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敬军。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七居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八居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九居民组诉称,1996年,被告盛伟煜与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荒地合同,被告江南村民委员会将谭玉德门前80亩土地承包给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盛伟煜,承包期15年,承包费5000元。2011年合同期满后,二被告又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假公章,签订了一份无承包起止时间,无签订合同时间的虚假合同。现被告盛伟煜根据该合同将承包的土地的地下土挖掘变卖,严重的破坏了土地资源,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合同无效。被告盛伟煜恢复所承包土地的原貌,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七居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八居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九居民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的承包地系组里所有,故与被告盛伟煜、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民委员会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七居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八居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九居民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七居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八居民组、桓仁满族自治县古城镇江南村第九居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福代理审判员  杜景升人民陪审员  杜鸿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