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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5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2016年12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御花园小区3栋1楼大厅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俗称“麻果”,内混绿色片剂2颗)。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红、绿色片剂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上述物品共重17.52克(其中,红色片剂重17.36克,绿色片剂重0.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戒毒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