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成宽与被告张延卫、高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宽,张延卫,高文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55号原告高成宽,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杜延良,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延卫,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高文亮,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委托代理人马超,延川县永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成宽与被告张延卫、高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成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7253.98元;2、二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高文亮雇佣我装卸水泥。我把水泥装到张延卫的车上。乘车途中,车辆压塌路面侧翻,导致我受伤。事故经延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延卫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我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5天,形成十级伤残。张延卫辩称,本次事故我有责任,但我也是高文亮雇佣运送水泥的,不应当由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高文亮辩称,我与张延卫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高成宽乘车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驾驶人张延卫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延卫与高文亮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高文亮从事水泥销售,不定期由张延卫驾驶自己的车辆运送水泥,每趟以800元结算运费。800元属于运费而非劳务报酬,故二人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2、高成宽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二被告对高成宽提供的社区出具居住证明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房产证及收入证明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高成宽在延川县龙平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家庭收入。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一支26元、延川县中医院门诊收据3支358元缺乏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高成宽提供的1680元租车税票不符合交通费票据格式要求,缺乏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能具体说明交通花费的具体情况,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其去延安住院治疗及去西安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另行酌情认定。本院认为,高成宽与高文亮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高文亮与张延卫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高成宽乘坐张延卫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延卫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则高成宽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张延卫承担赔偿责任。高文亮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高成宽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成宽的医疗花费总计为68209.98元,误工费23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0元=23800元,护理费25天×100元=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20年×10%=56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以上共计164419.98元。综上所述,高成宽要求张延卫承担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高文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卫赔偿原告高成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419.98元,扣除垫付的3000元后实际赔付161419.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成宽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延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