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姚昌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姚昌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745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姚昌银,男,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安徽省凤阳县。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姚昌银犯危险驾驶罪,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溧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姚昌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姚昌银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并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情况,现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姚昌银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房产、车辆。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豪 关注公众号“”